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36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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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109年度聲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榮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玉蘭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榮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玉蘭請求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江玉蘭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玉蘭是低收入戶,沒有辦法提出保證金,但有固定住所(即戶籍地),家裡也有年邁的母親需要照顧,並沒有逃亡之虞,可以指定被告江玉蘭到住處附近的派出所或虎尾分局報到,或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江玉蘭一定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森榮部分:⒈被告許森榮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許森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許森榮涉犯均為有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許森榮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刑事重罪之處罰,基於人趨吉避凶之逃避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許森榮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許森榮在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間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擴大毒品的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是認有羈押的必要,為擔保將來之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許森榮自109 年5 月21日起羈押3 月在案。

⒉茲因被告許森榮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訊問被告許森榮時,被告許森榮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許森榮有固定的住居所,也已經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應無逃亡之虞,若仍認為有逃亡之虞,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許森榮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許森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許森榮,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許森榮自10 9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江玉蘭部分:⒈被告江玉蘭前於109 年5 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與被告許森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依被告江玉蘭所描述各次參與之情節,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江玉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江玉蘭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刑事重罪之處罰,基於人趨吉避凶之逃避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江玉蘭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江玉蘭在108 年12月至109年3 月為5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擴大毒品的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是認有羈押之必要,為擔保將來之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江玉蘭自109 年5 月21日起羈押3 月在案。

⒉茲因被告江玉蘭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自應就延長羈押與否作出裁定,兼以被告江玉蘭於109 年8 月11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併就是否准予被告江玉蘭聲請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作出決定。

被告江玉蘭於109 年8 月19日經本院訊問時,被告江玉蘭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江玉蘭有固定的住居所,家中支持系統完整,沒有逃亡之動機,也供述毒品來源,應無羈押原因,被告江玉蘭也表示願意以新台幣3 萬元交保,並每天到警察局報到,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語。

然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江玉蘭涉案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江玉蘭雖否認犯行,但涉嫌與被告許森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犯罪嫌疑仍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江玉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江玉蘭表示需要照顧母親乙節,乃被告江玉蘭個人家庭事由,亦是每個遭羈押被告江玉蘭均可能面臨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江玉蘭無逃亡之虞,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江玉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並裁定自109 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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