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39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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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泳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寄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邱仕賢是朋友,邱仕賢前因遭邱為棨旗下傳播妹控告性侵害而與邱為棨發生糾紛,詎邱仕賢仍怒氣未消,誤認陳韡與柳依伶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地點為邱為棨藏匿處所,竟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夥同甲○○、楊健裕、林嘉賢及其他不詳之人共20餘人(邱仕賢、楊健裕、林嘉賢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到場,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侵入雲林縣○○市○○○路000號(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搗毀屋內陳韡或柳依伶所有之傢俱、電器,並拆卸屋內監視系統主機(涉嫌毀損部分,業經陳韡撤回告訴,柳依伶則未提出毀損告訴),當時該處所內僅柳依伶1人在家,渠等之中1名不詳女子即出手毆打柳依伶,致柳依伶受有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抓傷、臉部鈍傷、右膝鈍傷及雙手中指夾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渠等之中2名不詳男子、2名不詳女子復將柳依伶強行押上由邱仕賢駕駛之車輛,其後由邱仕賢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柳依伶之行動自由。

迨邱仕賢驚覺柳依伶並非邱為棨旗下的傳播妹,乃將柳依伶棄置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慶駕訓班附近路邊。

嗣經陳韡、柳依伶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邱為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381至384頁)。

㈡證人陳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㈡第535至548頁、第549至563頁;

偵卷㈠第331至33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柳依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83至297頁、第303至315頁)。

㈣證人即共犯邱仕賢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9至11頁、第301至303頁、第441至454頁、第469至472頁;

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第53至61頁、第69至78頁)。

㈤證人即共犯楊健裕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03至213頁;

偵卷㈡第57至68頁;

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第85至93頁)。

㈥證人即共犯林嘉賢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述(警卷㈢第227頁至241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第53至61頁、第78至85頁)。

㈦證人即他案共犯鄭吉修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7至49頁;

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

㈧證人即他案共犯陳昱瑋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131至169頁;

偵卷㈡第31至35頁、第107 至109 頁;

本院卷二第129至156頁)。

㈨證人即他案共犯陳泓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55至262頁、第277至281頁;

偵卷㈡第301至303頁)。

㈩證人柳依伶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年7月1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暨傷害蒐證相片(警卷㈢第301頁、第427至429頁)。

雲林縣斗六市大華富堡社區監視器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㈢第433至464頁)、斗六市○○○路000號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㈢第327至346頁、第465至47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籍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㈢第347至355頁、第481至513頁)。

現場蒐證相片(警卷㈢第385至4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60073649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相片(警卷㈢第517至520頁、第521至524頁)、雲林縣警察局106年9月8日雲警鑑字第1060037006號函(警卷㈢第515頁)。

共犯邱仕賢扣案手機之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

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65至176頁):⒈共犯邱仕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⒉證人陳泓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⒊證人曾楷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⒋共犯楊健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⒌證人黃啟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⒍證人林志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⒎證人高卿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共犯楊健裕、林嘉賢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書列印本(偵卷㈡第261至263頁)、共犯邱仕賢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書列印本(偵卷㈡第145至231頁)。

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於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強暴手段即毆打之傷害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思,而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據前揭說明,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另外成立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邱仕賢、楊健裕、林嘉賢及其他不詳之人共20餘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因共犯即友人邱仕賢與邱為棨之私人恩怨,共犯邱仕賢又誤認被害人陳韡、柳依伶之住處為邱為棨藏匿之處,即與共犯邱仕賢及其他共犯一起前往該處,由被告負責搗毀被害人陳韡、柳依伶屋內物品,並參與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柳依伶及強押被害人柳依伶上車之行為,嗣因共犯邱仕賢發現抓錯對象,始將被害人柳依伶棄置路邊,所為對被害人陳韡、柳依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的威脅,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在很不可取;

衡酌被告因資力不佳,迄今無法與被害人柳依伶調解成立,以賠償被害人柳依伶之損失(本院卷一第355頁;

本院卷二第180頁),被害人柳依伶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因與共犯邱仕賢為朋友,當時本來就與共犯邱仕賢在一起,共犯邱仕賢告知要去某處砸東西,就跟著一同前往,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一第355頁;

本院卷二第181頁),入監服刑前擔任板磨工,日薪新臺幣3千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外婆、母親(與被告之父親離婚)、妹妹、姪女,父親已經過世,被告會與未同住之伯父、伯母、叔叔聯繫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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