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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109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淇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1號、第1172號、第139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多用途工具組壹組、多用途工具組皮套壹個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卷貳拾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丙○○與乙○○均缺用金錢,聽聞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內有相當之財物存放,竟共同預先擬定欲以竊車作案以躲避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見賴遠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已發還賴遠波)鑰匙未拔取而有機可趁,丙○○在甲車上等候接應,由乙○○下車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乙車得手後,由乙○○騎乘乙車、丙○○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隨後將甲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科工路路旁後,由乙○○騎乘乙車搭載丙○○,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侵入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由丙○○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 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手槍),由乙○○向戊○○恫稱:「我正在跑路,我只要錢,站著不要動,把錢全部給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後,由乙○○強盜戊○○放置於沙發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及印章1 個)、茶几上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咖啡色之斜背包1 個、抽屜內之現金50,000元得手後,由乙○○騎乘乙車搭載丙○○離去。
得手後之前開財物,由乙○○分得現金50,000元,丙○○分得現金50,000元及咖啡色斜背包1 個,其餘財物則由其等於逃逸過程中沿路丟棄。
丙○○為免警方查緝,要求乙○○騎乘甲車返家,其徒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112 巷旁之「阿凱檳榔攤」,自行聯絡計程車返回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
戊○○被強盜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乙○○涉嫌上開竊盜、強盜犯行。
㈡因乙○○涉嫌前開犯行,遂由警員王文君、陳柏佑、張淳凱及葉大瑋於109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玖玖遊藝場」,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表明警員身分要求乙○○配合調查時,乙○○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自左側腰際取出多用途工具組之刀械且握於右手,員警見狀將乙○○壓制在地,乙○○竟將工具組之刀片抽出,員警王文君見狀將乙○○持刀之手踩壓住後,乙○○竟咬住王文君之小腿,乙○○之行為,已危及員警之生命安全,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王文君即拔槍朝乙○○之右手臂射擊並制服乙○○,當場扣得多用途工具組(含刀具)1 組、多用途工具組皮套1 個、現金16,000元、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物。
於109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丙○○上址居處,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黑色背心1 件、黑色布鞋1 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刮刮樂彩券,亦無購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 月25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詠順門市前,向黃鉉龍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刮刮樂彩券,要求黃鉉龍一同與其前往鎮北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嘗鮮麵食館前方販賣刮刮樂彩券予其友人等語,致黃鉉龍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上址後,將刮刮樂彩券28張(面額2,000 元有1 張、1,000 元有2 張、500 元有5 張、300 元有2 張、200 元有13張、100 元有5 張,總價值10,200元)交付乙○○欲供其友人選購,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黃鉉龍始知受騙。
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黃鉉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下稱本院416 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174頁至第179 頁;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10 號〈下稱本院310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下稱偵1172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109 年度偵字第1021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021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
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7 號卷〈下稱聲羈7 卷〉第23頁至第28頁;
本院416 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305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416 卷第3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72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90頁)、證人即被害人賴遠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2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72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證人鄭家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21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6頁)、證人戈海容即經營阿凱檳榔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21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31 頁)、證人張彰光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述(見偵1021卷㈡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31 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見偵1172卷第31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見偵1021卷㈠第17頁)、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172卷第91頁)各1 紙、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72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2頁至第96頁)、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21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72卷第97頁;
偵1021卷㈠第40頁)、標示GOOGLE地圖及說明(見偵1172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各2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329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標示GOOGLE地圖(見偵1172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1172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查詢(見偵1172卷第174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1172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查詢(見偵1172卷第2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172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109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17580號鑑定書(見偵1172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21卷㈠第48頁)各1 份、109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8 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偵1172卷第29頁)、「阿凱檳榔攤」現場監視器翻拍、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斗雲計程車車行日報表照片、被告丙○○撥打計程車電話紀錄共22張(見偵1021卷㈡第105 頁至第115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53張(見偵1172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
偵1021卷㈠第5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被告乙○○、丙○○逃逸方向示意圖及監視器照片截圖2 份(見偵1172卷第51頁至第61頁;
偵1021卷㈠第62頁至第72頁)、告訴人戊○○皮包照片1 張(見偵1021卷㈠第138 頁至第140 頁)、扣案之證人鄭家詠所有之外套照片1 張(見偵1021卷㈡第241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背心1 件、黑色布鞋1 雙、外套1 件足佐,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戊○○租屋處,由被告丙○○手持手槍,並由被告乙○○恫稱;
「我正在跑路,我只要錢,站著不要動,把錢全部給我」等語,要求告訴人戊○○提供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72卷第23頁至第24頁),衡情,告訴人戊○○面對被告乙○○、丙○○無故持槍侵入家中且又需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危之情況下,若非承受巨大脅迫及壓力,實難認告訴人戊○○有自願交出財物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戊○○主觀上因畏懼被告乙○○、丙○○以持槍對其恫嚇取款之脅迫方式,至不能抗拒,方交付財物予被告乙○○、丙○○之事實,應甚明確。
又依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稱:伊與丙○○先竊取乙車,因為要避免查緝才竊取乙車,竊取乙車得手後,前往上址行搶,由丙○○持手槍看管戊○○,伊則搜刮屋內財物等語(見偵1172卷第15頁至第16頁;
聲羈7 卷第25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經濟困難,丙○○有亮槍給戊○○看,並且要求戊○○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1021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
本院416 卷第342頁至第343 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缺錢,伊始與乙○○共同竊車強盜,偷竊乙車係為準備要去強盜,之後騎乘乙車前往戊○○租屋處行搶等語(見本院416 卷第345 頁、第349 頁),足證被告乙○○、丙○○確有圖謀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
佐以被告乙○○、丙○○持手槍1 支侵入告訴人戊○○租屋處時,告訴人戊○○突遭不相識之成年男子持槍闖入,於此慌亂急迫之過程中,自無從辨別槍枝之真假,且依當時情狀亦無可能抗衡,足認被告乙○○、丙○○所實施之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至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從而,被告乙○○、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壓抑告訴人戊○○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是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為真實可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72卷第14頁;
偵1021卷㈠第104 頁;
本院416 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305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49號搜索票(見偵1021卷㈠第17頁)、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21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21卷㈠第8 頁)、員警王文君、陳柏佑、張淳凱、葉大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王文君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021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021卷㈠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17719號鑑定書(見偵1172卷第196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偵1021卷㈡第469 頁至第501 頁)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玖玖遊藝場」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照片24張(見偵1021卷㈠第79頁至第95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多用途工具組(含刀具)1 組、多用途工具組皮套1 個可佐,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310 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8號偵查卷〈下稱偵1398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軌跡(見偵1398卷第15頁至第18頁)、職務報告(見偵1398卷第62頁)各1 份、路口及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見偵1398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31頁)存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光碟可佐(附於偵1398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先以手持刀械之手段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行為,再以傷害之手段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乙○○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員警王文君、陳柏佑、張淳凱及葉大瑋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雖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再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乙○○、丙○○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已評價為令告訴人戊○○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已無再就被告乙○○、丙○○之同一行為評價為恐嚇取財之必要,應併敘明。
㈤被告乙○○、丙○○於著手竊盜及強盜(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已先就如何躲避追查、強盜對象、分工細節相互討論確認,方進而實施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強盜犯行,足認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前曾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件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且被告丙○○於執行完畢甫滿4 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丙○○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丙○○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強盜之犯行主張,被告乙○○已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100,000 元,且被告乙○○僅從中分得50,000元,又已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願意先行賠償16,000元,且實際上未傷害告訴人戊○○,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乙○○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乙○○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乙○○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先決意強盜財物,並擬預先竊取乙車當作作案車輛以規避追查,嗣果共同竊取乙車前往強盜以規避追查,復於前揭時、地,逕自侵入僅有告訴人戊○○1 人在內之上址租屋處,被告丙○○手持手槍在告訴人戊○○面前,而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戊○○,至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財物得手,被告乙○○顯無視法規範,並任意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依其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無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至被告乙○○縱有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高,已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並有意願先行賠償部分損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即遽認係酌量減刑之理由。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
㈨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則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416 卷第13頁至第45頁)存卷足憑,又被告乙○○、丙○○無視法規範,決意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並擬預先竊取他人車輛充當作案車輛以規避追查,嗣果共同竊取乙車當作案車輛以規避追查,嗣復由被告乙○○、丙○○共同侵入告訴人戊○○上址租屋處,並由被告丙○○持手槍脅迫告訴人戊○○,至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屋內現金及財物得手之行為分工、犯罪手段,其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被告乙○○仍屬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其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購買刮刮樂彩券,且無付款之真意,竟以詐術致告訴人黃鉉龍陷於錯誤而交付刮刮樂彩券,使告訴人黃鉉龍蒙受財產利益之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被告乙○○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逸避免逮捕,而手持傷人之利刃,又攻擊員警,所為亦不足取。
惟被告乙○○、丙○○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僅100,000 元,被告2 人各分得50,000元,且被告2 人已於109 年7 月21日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戊○○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本院416 卷第369 頁至第371 頁)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乙○○雖與告訴人黃鉉龍達成和解,然被告乙○○迄未賠償告訴人黃鉉龍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0 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57 頁),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同住,母親之前發生車禍後受有左肩粉碎性骨折、膝關節退化等傷害,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2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416 卷第351 頁之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乙○○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乙○○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乙○○、丙○○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因強盜取得告訴人戊○○之現金共100,000 元,並由被告乙○○、丙○○各分得5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416 卷第346 頁),故現金50,000元係屬被告乙○○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餘款現金50,000元則屬被告丙○○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被告乙○○、丙○○犯竊盜罪所竊得之乙車已發還被害人賴遠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遠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72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被告乙○○、丙○○犯侵入住宅強盜罪所得之皮包2 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戊○○,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清晰(見偵1172卷第25頁、第9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1172卷第97頁;
偵1021卷㈠第40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乙○○、丙○○強盜告訴人戊○○所有健保卡(告訴人戊○○)、身分證(告訴人戊○○)、汽車駕照(告訴人戊○○)各1 張、印章1 個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乙○○、丙○○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相關;
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相關;
再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乙○○、丙○○為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所用之手槍型物品1 支,無證據證明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或可供兇器使用,亦無從證明是否為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⒍另扣案被告丙○○犯罪時所著黑色背心1 件、黑色布鞋1 雙、外套1 件(證人鄭家詠所有)等物,雖係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之穿著,然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與被告丙○○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性,難認屬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多用途工具組(含刀具)1 組、多用途工具組皮套1個,均為被告乙○○為脫免逮捕攜帶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嗣於案發現場為其所持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1172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徵前揭扣案物品,乃被告乙○○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㈢事實欄二部分:經查,被告乙○○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因而詐得價值10,200元之刮刮樂彩券28張,屬被告乙○○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均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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