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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呂婉婷(原名:呂京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隆與被告呂婉婷(原名:呂京錡)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李御赫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威曼斯KTV」之202包廂內消費,其2人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砸毀202包廂內之喇叭、電腦及投影機,被告吳政隆更持店內的滅火器在該店2樓走廊、201包廂、202包廂噴灑,並將滅火器砸向櫃台後方玻璃牆及外牆玻璃裝飾,造成「威曼斯KTV」店內多處毀損(總計損失約新臺幣10萬元),致令不堪使用。
告訴人見狀出手制止被告吳政隆,被告吳政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頰、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雙耳疼痛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政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呂婉婷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認被告呂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於109年9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10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9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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