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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丽卿」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惠前向張瑜庭借款達雙方約定之額度上限後,因劉秀惠仍有資金需求欲再度向張瑜庭告貸,於前債未償之情形下,惟恐張瑜庭不願繼續出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先利用其不知情配偶汪銘忠事先授權,得以汪銘忠名義開立支票下,自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汪銘忠為發票人,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後,且未經黃麗卿之同意或授權,再逕自於系爭支票背面書寫「丽卿」而偽造黃麗卿之署名1 枚,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用以表示黃麗卿本人對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
復隨即持至張瑜庭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向張瑜庭佯稱:欲幫黃麗卿借款云云,並交付偽造黃麗卿背書之支票予張瑜庭而行使之,致張瑜庭誤信前揭支票業經黃麗卿為背書,因而借予劉秀惠10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黃麗卿擔保他人債務清償與否、張瑜庭收受支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及票據之信用性、流通性。
嗣因系爭支票到期後,經張瑜庭提示竟不獲兌現,劉秀惠亦避不見面,張瑜庭轉向黃麗卿查證後,獲悉黃麗卿未曾在支票背書,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秀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卿之證述。
㈣證人汪銘忠之證述。
㈤大埤鄉農會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10月11日,面額新臺幣10萬元)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丽卿」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詐得借款,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㈢沒收之說明⒈未扣案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系爭支票背面,被告為背書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丽卿」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緩刑條件,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全額向告訴人賠償詐欺款項,如被告確依緩刑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據此為強制執行名義,本院認為如此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詐欺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
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 │
├───────┼─────┼────┼───────┤
│104 年10月11日│FA0000000 │10萬元 │「丽卿」之署名│
│ │ │ │ 1枚 │
└───────┴─────┴────┴───────┘
附表二:
┌─────────────────────────┐
│應履行之負擔 │
├─────────────────────────┤
│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11日止,按│
│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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