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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下 一 人
代 表 人 蕭裕興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號、第768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裕興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雲林縣○○市○○○路0 號,下稱和宜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人。
竟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和宜公司係以從事製紙、紙容器、加工紙、紙漿、工業用塑膠製品等之製造業,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該等製造程序中之原料使用量、廢棄物貯存量及產品產出量等情形,並有按月核實以網路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該公司之原料使用量、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數量等義務。
詎蕭裕興因認其廠內製程中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為可再研發利用之原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和宜公司員工,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檢送環保局核准備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上,廢塑膠混合物之製程代碼虛偽記載為「000000」,意指非製造程序產出;
其後蕭裕興承前犯意,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指示不知情之和宜公司員工,將廠內每月產出之約100 公噸廢塑膠混合物數量在前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中之貯存數量申報為0 ,藉此申報上開不實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貯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和宜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3日起,以和宜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吳菊美租用登記在淯灝桁有限公司而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供和宜公司堆置由國外進口之廢紙(R-0601)約4,000 公噸、由其廠內製程中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181.19公噸(起訴書記載為60公噸,應予更正)等廢棄物。
又於同年6 月7 日,承前犯意,以和宜公司名義,接續向不知情之李彗榕租用登記在其名下而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供和宜公司堆置向國內之回收商收受之廢紙(R-0601)約500 公噸及由其廠內製程中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648.27公噸(起訴書記載為600 公噸、併辦意旨書則記載為621.83公噸,應予更正)等廢棄物。
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分於107 年10月4 日、5 日、30日,派員稽查和宜公司所租賃上開土地,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和宜公司、蕭裕興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他第1453號卷第78頁、第79、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641 頁至第645 頁、他第1104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07 頁至第111頁、第351 頁、第352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第108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㈠供述證據⒈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黃名晛108 年4 月30日偵訊之證述(他第1453號卷第99頁至第105 頁)⒉證人即和宜公司總經理蕭博鴻107 年12月19日、108 年5 月14日、10月16日偵訊之陳述(他第1453號卷第78頁、第111頁至第117 頁、第641 頁)⒊證人吳菊美於107 年12月19日偵訊之證述(他第1453號卷第78頁、第79頁)⒋證人李彗榕107 年12月10日、108 年6 月25日警詢、108 年12月12日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 頁、第11頁、他第110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7 頁)⒌證人蕭伊玲108 年10月16日偵訊之證述(他第1453號卷第643 頁、第645 頁)㈡非供述證據⒈107 年11月2 日雲環衛字第1070012323號函1 紙(他第1592號卷第3 頁、第4 頁)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他第1592號卷第7 頁、第8 頁)⒊地籍圖1 紙(他第1592號卷第59 頁)⒋光明段24地號土地稽查現況照片15張(他第1592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⒌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1 份(他第1592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⒍光明段2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他第1592號卷第61頁、第62頁)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光明段24地號)1 份(他第1453號卷第613 頁、第614 頁)⒏光明段2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23張(他第1453號卷第615 頁至第627 頁)⒐光明段24地號土地廠房內廢棄物分布圖(他第1453號卷第628 頁)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8 日雲環衛字0000000000號函(他第1453號卷第5 頁)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4 日、5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他第1453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⒓咬狗庄段278 、281 地號土地稽查現況照片現場照片6 張(他第1453號卷第17頁)⒔李彗榕與被告和宜公司、蕭裕興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他第145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⒕咬狗庄段278 、281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他第145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⒖臺灣雲林地檢署勘驗現場筆錄(咬狗庄段278 、281 地號)1 紙(他第1453號卷第63頁、第64頁)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 份(他第1453號卷第49頁至第58頁)⒘雲林縣環保局109 年1 月14日雲環衛字第1091000039號函1暨所附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至107 年10月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廢棄物代碼D-0299之記錄表各1 份(他第1104號卷第126-1 頁、第126-3 頁)⒙和宜公司105 年度至107 年度廢棄物申報資料各1 份(他第1104號卷第333 頁至第337頁)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他第1453號卷第41頁、第43頁)⒛雲林縣政府106 年12月13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48020號函暨審查意見表各1 份(他第1453號卷第217 頁至第225 頁)雲林縣政府106 年10月19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40640號函暨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份核發資料各1 份(他第1453號卷第359 頁至第367 頁)和宜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表1 份(他第1453號卷第369 頁至第410 頁)和宜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書(廢紙、廢塑膠)1 份(他第1453號卷第416 頁至第463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5 日府環衛二字第1073618968號函(他第1453號卷第465 頁至第473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8 月21日府環衛二字第1073609127號函(他第1453號卷第475 頁至第483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2日府環衛二字第1073611437號函(他第1453號卷第485 頁至第493 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 份(他第1453號卷第495 頁至第513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81025505號函(他第1453號卷第655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31日雲環衛字第1081034833號函(他第1453號卷第655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各1 份(他第1104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雲林縣政府108 年2 月11日府環衛二字第1083604037號函(他第1104號卷第133 頁、第135 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 份(他第1104號卷第156 頁至第167 頁)和宜公司咬狗庄段278 、281 廢紙使用製程報表1 份(偵第87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和宜外倉清運完成照片2 紙(偵第87號卷第103 頁)和宜公司107 年11月13日至107 年12月12日外倉清運明細表1 份(偵第87號卷105 頁至第115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各1 份(偵第87號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㈢起訴書雖記載咬狗庄段278 、281 地號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重量約600 公噸(併辦意旨書則記載為621.83公噸)、光明段24地號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重量約60公噸,惟依嗣後實際清理過磅數量為準方式清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各為648.27公噸與181.19公噸,有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21日、10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他第1453號卷第655 頁、第657 頁),爰依實際清除重量更正事實如前。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蕭裕興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10月遭查獲止,反覆實行申報不實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之行為,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蕭裕興各向吳菊美、李彗榕承租上開2 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依前說明,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之要件。
㈢被告蕭裕興為被告和宜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告蕭裕興供承確實(他第1453號卷第78頁),並有前揭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佐,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有申報義務之人。
是核被告蕭裕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和宜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
是被告蕭裕興於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10月遭查獲止,指示不知情員工申報不實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又被告蕭裕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蕭裕興先後承租上開2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蕭裕興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58 號移送併辦一㈠部分,與起訴事實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事實同一,移送併辦一㈡部分,與起訴事實一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具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理,併予說明。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
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犯後清除廢棄物乙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又本案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乃為營利事業所為,犯罪動機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更有害於環境衛生,亦造成國民健康之潛在危險,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蕭裕興身為被告和宜公司之負責人,卻於上開期間,指示不知情員工為不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實非可取。
另考量本案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範圍及不實申報期間長短等情節,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就堆置部分積極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蕭裕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和宜公司代表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尚須負擔孫子教育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和宜公司部分,併同被告蕭裕興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和宜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蕭裕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尚具悔意,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歷經偵查、審判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蕭裕興能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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