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李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李聖偉上開門號0000-000000
-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營利意圖:
-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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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偉庭2次。
二、李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王信傑1次。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李聖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循線於109年3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聖偉執行搜索,扣得李聖偉所有之上開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
偵1926卷第163至168頁;
本院卷第55、56、165頁),核與證人王偉庭於警詢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含指認被告),證人王信傑於警詢(指認被告)、偵訊時證述之轉讓情節(警卷第67至79頁、第241至245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表(偵1926卷第17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1頁)、雲林地檢109年度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04卷第41頁)附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之甲手機可資佐證;
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王偉庭之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談論相約見面之事,且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使用「幫我調一下」等暗語代稱毒品交易事宜,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而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確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上開2次與證人王偉庭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證人王偉庭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真,應可採信。
二、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偉庭2次,錢有拿到,各可賺到1次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偉庭2次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誤。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
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證人王偉庭、王信傑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 ,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 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 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2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蟑螂」之 人(即張○○,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並提供「蟑螂」 微信之帳號及對話資料(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前揭甲手 機內之微信對話、ID資料翻拍截圖),惟尚未能依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綽號「蟑螂」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5日、3月9日、4月30日 函暨張○○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1、103頁、第107至113頁) 附卷可憑,而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蟑螂(即張○ ○)」,依據前開說明,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是沒有毒品的,被告賣給王偉 庭甲基安非他命2次,是因為王偉庭拜託的,被告才會去向藥 頭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的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 人,次數僅有兩次,交易金額不大,僅賺取一點點施用利益 ,屬於零星販毒者而已,並非毒品上游大盤商、大毒梟或大 宗走私毒品之人,亦未直接將毒品流向至一般社會大眾或原 本沒有吸食毒品者,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請 考量此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院考量 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 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被告兩次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應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
本院綜觀全案卷證, 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 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 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 取;
衡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轉讓禁藥 之次數為1次,對象均為1人,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 數量、犯罪所得非鉅,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 獲),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因朋友因素再度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服務業及打零工維生,未婚,有父 母、姐姐(已結婚外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 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各為1,000元,且被告均已如數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63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交易/轉讓方式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欄 1 王偉庭 王偉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聖偉持用之甲手機聯繫見面交易後,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李聖偉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王偉庭1次。
108年9月14日15時57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雲林縣土庫鎮仁美街菜市場附近某處 重量約0.4公克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李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九一八-○○七九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2 王偉庭 王偉庭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李聖偉持用之甲手機聯繫見面交易後,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李聖偉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王偉庭1次。
109年2月4日2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2月3日23時58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雲林縣虎尾鎮與土庫鎮交界處之某統一超商 重量約0.4公克之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李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九一八-○○七九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王信傑 李聖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用甲手機於王信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李聖偉乃無償贈與右揭毒品給王信傑1次。
109年1月16日17時許 李聖偉位於雲林縣 林森路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重量達10公克以上)(無償) 李聖偉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門號○九一八-○○七九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1 108年9月14日15時47分 A:0000-000000(李聖偉) ↑ B:0000-000000(王偉庭) ①佐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81頁㈢ ③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41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67頁及反面) A:喂。
B:你到我家啦。
A:你來菜市場這邊啦。
B:興大(譯音)那邊喔。
A:對。
B:好,那你等一下。
A:好。
22 ①109年2月3日23時58分 A:0000-000000(李聖偉) ↑ B:00-0000000(王偉庭)( 全家超商- 土庫建國店之公共電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71至72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83頁及反面) A:你在那裏等一下 B:好啦 A:喂。
B:你在哪了? A:吼...你等一下啦。
B:我等一個多鐘頭了。
A:我也是一樣在等啦。
B:是來了沒,是在拖什麼? A:我也不知道,他說半小時以內會到,跟我說這樣,半小時以內啦。
B:吼,我都一個人站在這不知道要幹嘛,你在哪我去找你就好了,奇怪阿。
A:我在哪也沒用,我也是在等啊,你聽懂嗎? B:不然我去你朋友那邊等喔? A:我朋友那邊不要,那邊很多人。
B:很多人喔,那你先幫我調一下有什麼關係,我趕著要回去。
A:我也知道,我也趕著要回去,我比你還趕,不然你去全聯那邊。
B:幫我調一下嘛。
A:我現在不是就在幫你調了嘛,我就是在等他們來呀。
B:弄那麼久?問一下到了沒啦。
A:好好。
B:再麻煩一下啦嘿。
A:好。
②109年2月4日2時2分 A:0000-000000(李聖偉) ↑ B:00-0000000(王偉庭)( 全家超商- 土庫建國店之公共電話) B:喂,你在哪? A:你來三角仔這邊這個7-11好不好 B:好,我馬上到。
3 ①109 年1月16日15時34分 A:0000-000000(李聖偉) ↑ B:0000-000000(王信傑) ①佐證犯罪事實實附表編號3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19至121頁。
㈢ ③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7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81頁及反面)。
(閒聊至3:30) B:好啦等下要來嗎?咻哩一下。
A:機掰勒,我上七點的要叫我去,要怎麼去? B:趕不及嗎? A:趕不及啦,而且我這邊東西剩不多。
B:這樣好,這樣不要。
A:你都不早點打。
B:改掉,這樣改掉。
A:有啊,是還有一點,只有你可以吃而已,不然就要找孝維(音譯)了,我今天也有給他阿。
B:不要啦。
A:他現在都靠來我這呀。
B:不要啦,不要找別人啦。
A:我就是有但怕你吃不夠。
B:我多久沒吃了。
A:對呀,就是怕你吃不夠啊,一點點而已,差不多一泡就不夠了照你在烤差不多一泡就沒有了。
B:所以勒。
A:我是都好啊,我是怕這一泡你就沒 了,你就吃不夠了。
B:那你呢? A:我晚一點再想辦法阿,我也是要等晚一點把錢掙一掙再說這樣而已 B:沒關係,照收入啦。
A:什麼照收入? B:我一樣贊助你一點,你拿給我玩一下就好,哈哈哈。
A:玩一下喔,對呀,我就是擔心說你會玩不到阿。
B:不會啦。
A:你玩不飽啦。
B:不會啦 A:好啊,那我等下過去。
B:好。
②109年1月16日16時9分 A:0000-000000(李聖偉) ↑ B:0000-000000(王信傑) A:喂。
B:喂,還要多久會到。
A:等我一下,我剛載我女友下班而已,我載他來佳宏這邊洗澡。
B:洗澡完再來這樣喔? A:沒有啦,他沒去,我剛回來到這而已。
B:你大概多久會到,還是我過去還是怎樣? A:看你啦,都好呀,你開你那台來比較好呀,呵呵。
B:笑啥小。
A:沒有呀,你來是比較快呀。
B:沒錯阿,那我過去呀。
A:好啊。
B:我過去你就在那了吼。
A:嘿呀,我都在這。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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