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745,202202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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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禎


具 保 人 張哲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送達文書,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所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哲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張哲戩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109偵字第5016號卷一第331至335頁)。

茲因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後,①訂於110年12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向被告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送達審理傳票,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李宥靜於110年9月22日收受。

又本院另對具保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號送達審理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110年12月7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祖母於110年9月22日收受。

②復訂於111年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送達準備程序傳票,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李宥靜於111年1月4日收受。

又本院對具保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號送達準備程序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1月26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祖母於111年1月4日收受;

另本院對具保人之居所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送達準備程序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1月26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母親李宥靜於111年1月4日收受,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6日到庭,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且拘提未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2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5178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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