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81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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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男(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具 保 人 鄭人豪(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2、5138、7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孟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由具保人鄭人豪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3至44頁)。

嗣本院審理時,本院依據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但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乃囑警於110年8月31日前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惟均拘提未獲,被告居於該址之家人稱無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7頁)。

本院並傳喚被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10年9月6日訊問程序期日到庭,但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67頁),另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被告明知本案繫屬中,卻未經陳報,逕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迄今未歸,且現因他案為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見本院卷第269、233頁、第299至303頁),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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