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914,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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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宇



魏勗倉




魏勗庫



邱耀輝


張凱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BUI SON DANG(中文名:裴山澄,越南國人)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宇、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BUI SON DANG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BUI SON DANG係於中麒工程有限公司服務之越南國籍移工,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宿舍,因故與被告即告訴人魏伯宇發生爭執,被告魏伯宇、BUI SON DANG各基於傷害犯意,互毆拉扯、推撞受傷,經警據報到場查看後離開;

被告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再齊至上址,先由被告魏勗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BUI SON DANG,再由被告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告訴人BUI SON DANG ,告訴人BUI SON DANG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 公分血腫、四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告訴人魏伯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BUI SON DANG毆打告訴人魏伯宇成傷、被告魏伯宇毆打告訴人BUI SON DANG成傷、被告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共同毆打告訴人BUI SON DANG成傷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BUI SON DANG傷害告訴人魏伯宇、被告魏伯宇傷害告訴人BUI SON DANG、被告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共同傷害告訴人BUI SON DANG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魏伯宇、魏勗倉、魏勗庫、邱耀輝、張凱富、BUI SON DANG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魏伯宇、BUI SON DANG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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