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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乃發佈通緝,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09 年7 月6 日起羈押3月。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於109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9 分許宣示判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其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有逃避刑事責任之虞已有不同,是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8 月6 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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