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金訴,64,2021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惠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惠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心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幫助洗錢犯意為公訴人當庭更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做幫助其等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俐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會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1時45分、21時49分各匯款29,986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為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罪名)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該行為人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俐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至15頁)。

㈡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

㈢告訴人林俐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29至31頁)。

㈣被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7頁)。

㈤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儲字第1090208910號函暨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7頁)。

㈦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儲字第1090230515號函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1至255頁)。

㈧社群軟體FACEBOOK借錢網(高雄)小額借款,日日會,房屋土地貸款,汽機...社團頁面內容翻拍照片截圖、被告與「蘇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41頁;

本院卷67至197頁)。

㈨被告前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偵卷第13頁至1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本院卷201至204頁)。

㈩本院110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略以:「申請無卡提款」是指臨櫃申辦無卡提款的功能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

四、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蘇專員」指示寄給他人,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即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或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是缺錢在網路上找貸款,有1位「蘇專員」在LINE跟我聯繫,當時「蘇專員」有給我看合約和其他人借錢成功的例子,講得也都很真實,又跟我說存簿、提款卡是要測試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測試完會連錢一起給我,我才覺得這次跟之前不一樣,不會是騙我的,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並在LINE上面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我認為我也是被騙,才會將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2月28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人(即「蘇專員」所指示之人),其後,並透過LINE告知他人(即「蘇專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60、61頁),復有前揭三、㈣至㈧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有於109年3月2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會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1時45分、21時49分各匯款29,986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遭詐騙得逞等情,有前揭三、㈠至㈢、㈤、㈦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罪相繩;

除此之外,若係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抑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合。

查被告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給「蘇專員」及其指示之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⒈觀諸前揭三、㈧被告所提供之網頁資料及其與「蘇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是在網路上找尋借款方式,因而與「蘇專員」取得聯繫,詢問可否借款,並依「蘇專員」指示之手續,拍攝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拿著身分證正面拍照等照片資料傳送給「蘇專員」,請「蘇專員」為其規劃貸款;

被告在「蘇專員」接著以「公司不做現金放款,需要帳戶接收款項」,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有特別請「蘇專員」提供借款成功的資料,也有向「蘇專員」確認如何測試其所提供的帳戶資料、審查放款的條件為何、何時簽約等貸款細節,經「蘇專員」傳送相關資料(含借款證明、借款合約書、借款人借款成功的對話紀錄等),並再三向被告保證是正規的公司,交易都在超商,有監控、提款機可以查詢,且告知被告「會計小姐需要將部分錢匯到帳戶,然後取出來,分時間重複幾次,確認沒問題之後,就會把借款匯到帳戶,併封存…隔天公司會安排外務人員拿你的簿子、卡片與你見面簽收放款」、「放款當天外務人員會與你見面簽約」、「(被告問:你們會更改我的郵局網路密碼嗎?)不會,只會把網路密碼鎖住,放款當天你自己恢復就可以了」、「(被告問:那我的提款卡密碼是否會被更改阿?)不會」,且強調「借錢要找對人」、「借錢要找對地方」、「每個行業都有負面訊息,少數有在裡面渾水摸魚,這不能以一概全」、「我們公司屬於私人融貸,因為我們公司股東都是各行各業,以及政府退休人員領退休金在放款」等語後,被告始依「蘇專員」指示的超商「交貨便代碼」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又被告與「蘇專員」聯繫期間,也有告知自己有急用,一再詢問、確認何時可以拿到貸款,「蘇專員」有明白回復「這邊幫你趕寄件」等語。

據此以觀,被告辯稱:當時因為需要用錢,加上在飲料店工作沒有勞健保,無法借款(指透過銀行),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管道,而取得「蘇專員」之LINE聯繫方式;

因「蘇專員」有提供資料給我,我相信是真的貸款公司,才會依指示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蘇專員」提款卡密碼等語,並不是虛假之詞;

益徵被告確實是因為「蘇專員」提供資料並使用相當話術而鬆懈心防,相信「蘇專員」所屬公司確實是合法公司,可以為其辦理貸款,才會聽從「蘇專員」之指示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⒉細繹前揭三、㈧所示被告與「蘇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蘇專員」在被告告知已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自被告取得提款卡密碼後,仍以LINE與被告保持聯繫,有多次以「公司領到包裹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被告問:你們是包裹到的當天就會領取包裹測試嗎?)這個公司會安排,測試的人太多的話可能隔天測試」、「放心好了,我們公司很正規」、「客人的資料都是非常保密的」、「(被告問:我是怕你們到時候直接不見聯絡不到人)不會,只要您有需要可以隨時賴我」、「公司領到件,測試好了我也會第一時間通知你」、「(被告問:那放款那天是外務人員會聯絡我嗎?)嗯,我也會提前跟你講」、「(被告問:那時候怎麼會需要提供4個帳戶,後來怎麼1個就可以了?)因為我們公司股東都是各行各業,以及政府退休人員領退休金在放款,為了分擔股東風險,所以儘量1個帳戶不能撥款太高;

客戶實在沒有多餘的帳戶,我跟公司報備,公司會做出適當的調整」、「(被告問:那這樣星期三以前來得及放款嗎?)我會儘量幫你趕到禮拜二,你等我通知」、「(被告問:那還款的話,是直接轉帳嗎?)面簽放款當下會提供公司帳戶給你,你每個月還款,把錢匯到公司帳戶就可以」、「如果你還是擔心,不相信我們公司的話,等公司領到件,你把具體地址傳我,公司那邊會給退回去」、「與其天天緊張害怕,為什麼不能相信我們公司呢,我們公司全台很多地方都有辦公室」云云;

「蘇專員」甚至在109年3月2日回報被告已經取得包裹後,仍會以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測試好了我通知你」、「我已經給你趕急」、「儘量早點給你安排」、「保持聯絡」、「你一般哪個時段有時間,我跟公司報備一下,儘量安排好配合你的時間」、「不用緊張」、「放款成功以後麻煩多介紹點朋友」、「(被告問:你們放款的錢不用扣手續費之類的嗎?)實拿不扣」、「(被告問:那明天放款需要帶什麼嗎?)不需要,外務人員會跟你聯絡」、「(被告問:繳費可以直接用轉帳的不用臨櫃匯款沒關係吧?)面簽放款當下會提供公司帳戶給你,你每個月還款,把錢匯到公司帳戶就可以」、「(被告問:到時候會知道高雄辦公室在哪裡嗎?)外務人員會跟你講」、「(被告稱:希望明天能放款)嗯」、「(被告稱:真的覺得很麻煩你們)沒關係,都是我們應該做的」、「公司說還在測試,今天可以測試完,放心」、「因為客戶多,分時間段測試」等語;

又被告係因「蘇專員」後續一直沒有消息,LINE訊息不讀不回,被告即於109年3月3日到郵局重新補辦存摺、金融卡,經由郵局人員告知已經其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乃於109年3月4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告之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上開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255頁)附卷可參,比對前揭三、㈠㈢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是在109年3月2日21時45分、49分匯款後,旋即於21時54分遭提領,顯見「蘇專員」是為了拖延時間,確保被告不會起疑而報警處理,在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一再強調會趕快測試被告之帳戶資料,測試後會與被告聯繫安排放款,製造有在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之假象,讓被告繼續相信有貸款之機會。

從而,被告辯稱因盡信「蘇專員」所屬公司可為其辦理貸款,而遭他人騙取帳戶資料乙節,可以採信。

⒊此外,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乏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借款,而對網路上刊登借款方便、利息低之公司要求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借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借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所有民眾均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觀諸本案之情形,案發時被告亟需解決債務問題,又無法提供工作證明向銀行借款,被告確實可能憑藉時下年輕人習慣使用網路資料之方式,相信網路上刊登的貸款廣告網頁為真,進而信賴僅以LINE與其聯繫之「蘇專員」話術,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及透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給「蘇專員」;

是以,被告縱然因亟需用錢,未能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僅以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於寄出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蘇專員』」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或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曾因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參前揭三、㈨所載),又曾於109年2月10日向郵局申請無卡提款(參前揭三、㈦、㈩所載),被告對此表示:我有時候不會帶提款卡出門,申請無卡提款可以用手機APP,會有1個無卡序號,可以直接在提款機無卡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18、321頁),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早已知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能作為貸款使用,這次又將帳戶資料寄給不知道姓名的人想要貸款;

被告也會申請無卡提款功能,對於提款卡的操作知識已經高於一般人,而一般人都知道提款卡是提款、轉帳功能,與貸款無關,被告在前案也瞭解這種情形,仍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等語。

然而,細觀前揭三、㈧所示被告此次與「蘇專員」聯繫貸款的過程,被告在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前,有一再提到並質疑稱「上個月有遇到類似的」、「所以我很擔心」、「因為之前那個借款,也有給我看合約結果現在事情變這樣」、「真的不會有問題吧」、「我真的上次有嚇到」、「而且對方後來就是直接聯絡不上」、「不用提供工作證明之類的文件嗎」、「希望不會跟上次一樣」,經過「蘇專員」提供合約資料、借款成功資料,並不斷強調所屬公司是正規公司,屬於私人融貸,公司股東是各行各業及政府退休人員以退休金放款,借錢要找對人等語,以此話術來取信被告,被告最後在表示「我相信你們的專業」後,才以上開方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因此,不能排除被告確實就是再次遭到詐騙集團矇騙,相信僅以LINE與其聯繫之「蘇專員」話術,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及透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給「蘇專員」,自不足僅以被告上開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或曾申辦無卡提款功能,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逕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查,本案既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盡信「蘇專員」可為其辦理貸款,依據「蘇專員」所謂之貸款流程,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到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將來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並瞭解到匯入該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自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到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具有掩飾、隱匿、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意思。

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佐證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後續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即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依據前揭二之說明,尚難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㈣據上,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時,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是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以及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