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簡,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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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華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與中正路路口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程文枝沿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徒步直行,行經上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遭謝明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程文枝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泌尿道感染、肺炎、菌血症(起訴書誤載為敗血症)等傷害,且持續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而屬重大不治之傷害。

嗣由檢察官指定程文枝之子黃建信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裁判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

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依此,本件被告謝明華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程文枝已呈現無意識之狀態,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其子黃建信代行告訴(偵卷第19頁),嗣被告與代行告訴人黃建信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雖曾撤回告訴(本院交易卷第85頁),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建信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4 月8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268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卻疏未注意,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之傷勢,其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並非輕微,亦無以回復,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陸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代行告訴人,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實有悔意。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

家庭成員有子女及配偶,均需被告扶養照顧;

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且被告自陳:其患有高血壓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750 萬元,並於109 年12月20日止,已賠償730 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109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期限,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該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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