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王淑貞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李丹妮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 ㈦、現場照片15張。
-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王淑貞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9 日)1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與李丹妮所駕駛並搭載黃顯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顯博頭部紅腫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47分許,對王淑貞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淑貞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丹妮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㈦、現場照片15張。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甫於109 年12月25日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不尊重,且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身體因此受有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左手前臂及右膝擦傷、胸部及左手前臂和左手挫傷、嚴重後頸部及背部疼痛和背部挫傷,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參酌其受傷之程度其應已知教訓,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助理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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