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原交易,1,2021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17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金生前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5月,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自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路檳榔攤飲用啤酒、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重光路交岔路口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沛瑩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