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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ANH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李英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Y ANH T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LY ANH THU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東勢鄉市區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路○○號15279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及為閃避野貓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顱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Y ANH TH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政府亦有對於外籍移工為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本案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為外籍人士,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逾期非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雖其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現依規定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居住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於本案終結將依法遣送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09 年9 月2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098381588號書函暨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顯見已無危害本國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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