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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家皓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部分均無意見,希望法院審查被告之案情及犯罪動機原委,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相符,再參酌卷內資料,本案係利用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之人民聯繫並實施詐欺犯行,並招募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難以追償之後果,危害社會治安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仍有尚待釐清之詐騙機房事實與被告有重要關聯,尚有證人未經進行詰問程序,且被告曾自承:我當時在現場管理機房,就有跟他們說過,將來如果被查到,就說是我找來的等語,被告對共同被告顯有一定之影響力,被告復曾於員警查緝時,有毀損手機之湮滅證據舉動,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發揮其影響力勾串到案或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四、另被告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綜上,認被告本案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保全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因而予以維持羈押,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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