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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劉杉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檔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杉進(下稱聲請人)聲請調閱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肅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準備程序階段與審判中階段之錄音檔以及106 年12月1 日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證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 點亦明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
,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
以上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其規定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
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且聲請人遲至109 年12月25日始具狀聲請送達本院,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距前開判決確定日已逾6 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
又本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緝字第4 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
本案既已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因訴訟(諸如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所需,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筆錄錄音檔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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