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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欽
上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0982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2月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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