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4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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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甫於民國109年間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觀護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遠高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蔡寶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勝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某農地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新社路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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