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林木秋違序之事實如下︰
-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1時40分許。
-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光復路151號。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㈠、被移送人林木秋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蔡東洲、警員
- ㈢、密錄器蒐證錄影之譯文1份、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截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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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林木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090018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木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木秋違序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09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1 時4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前、光復路151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警員,依法執行酒測勤務時,干擾警員執法,並於虎尾派出所內「制止前往拘留所」、「謊報手機遺失」、「肩膀撞擊員警」等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木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蔡東洲、警員吳柏諭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
㈢、密錄器蒐證錄影之譯文1 份、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截圖畫面等共24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上揭違序行為,核與上列所附之證據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行為後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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