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4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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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告訴人陳麗如之物部分業已發還;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王玉眞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飾品店,徒手竊取耳環1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
嗣店長陳麗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耳環1副(已發還)。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業發還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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