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42,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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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被害人洪國民之物業已發還,且被害人洪國民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語;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被害人洪國民於警詢中之陳述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李許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2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 ○0號前,徒手竊取洪國民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隨後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棄置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經洪國民報警後,於翌日16時許自行在上址尋獲。
嗣經警於109年4月15日查處刑案時,李許源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於上開行竊及棄置地點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許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國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金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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