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109,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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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振雨與告訴人柯至豪於民國109年6月21日23時40分前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前斗南火車站廣場生有乘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斗南火車站廣場,以手持木棍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疼痛、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憑(見六簡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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