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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六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岳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之告訴人林惠卿住處,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獲告訴人同意,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車輛監理資料一併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流當車輛讓渡合約書」之讓渡人欄、原車主欄及甲方姓名欄上,偽簽「林惠卿」之署名,並偽按捺指印3 枚,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出讓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他人之不實讓渡書(下稱上開不實讓渡書),復於108 年7 月10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與中山街14巷口對面之黃昏市場,持該偽造之不實讓渡書向不知情之萬書佑行使,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萬書佑,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持有為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以,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3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2 日雲檢原孝109 調偵緝20字第110900562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雖於告訴人之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借得上開車輛,然此時被告尚未生偽造轉讓車輛文件,以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被告之後因周轉困難,方萌生偽造轉讓車輛文件,以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此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第12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其偽造讓渡車輛文件之行為地是在南投縣境內(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受讓該部車輛之萬書佑亦證稱,其是在南投市中山街某處之黃昏市場取得由被告所交付之屬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偵7025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行使偽造之讓渡車輛文件,並將告訴人之車輛讓渡給萬書佑,以此方式將其向告訴人借用而持有之車輛變易為己所有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南投縣境內,已難認本院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因「犯罪地」在本院所轄內而取得管轄權。
㈢、再者,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彰化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此為其戶籍地址無訛,其居所地則為彰化縣○○市○○街00號1 樓(偵緝卷第55、117、125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確認稱:本件起訴時,我已經沒有住在雲林,已經搬回彰化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頁),足徵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住所地及居所地均在彰化縣境內,並非本院轄區內。
另外,本件繫屬本院時之110 年3 月2 日,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自無管轄權,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本件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被告現居於彰化縣彰化市,是移送於有管轄權且為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利被告應訴,而能落實訴訟經濟及促進訴訟之目的,故一併諭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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