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204,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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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 實

一、徐永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人。

二、徐永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至3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除附表編號3、7部分外)、偵訊(除附表編號1、7部分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4頁;

他卷第281至299頁;

本院卷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377頁、第388至392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2號、第138號、第1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95至104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7部分:證人潘榮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87頁;

他卷第231至245頁)、被告與潘榮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潘榮文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65頁、第74頁、第93至94頁)。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4、6部分:證人張榮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61頁;

他卷第187至197頁)、被告與張榮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榮宗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49頁、第91頁)。

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沈聖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45頁;

他卷第157至165頁)、被告與沈聖閔之通訊監察譯文、沈聖閔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29頁、第89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其等毒品,且被告亦自承: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非較有利被告,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附表編號3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潘榮文以10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之前有欠他錢,就用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抵債等語(見警卷第16頁),其雖又稱本次沒有獲利云云(見警卷第16頁),但其既然已明確表示有以毒品抵債之事,應未否認營利意圖,所謂「沒有獲利」一語,可能只是陳述未收取價金之事實,此參考被告於同次警詢亦表明該次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榮文等語更明(見警卷第19頁)。

另外,本次交易之實情,被告雖是收受現金而非以毒品抵債,但並不影響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

至於其後被告雖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該次僅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榮文云云(見他卷第289至291頁),但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其於警詢辯稱:當天潘榮文電話聯繫我,表示要向我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聯絡我朋友某甲(綽號詳見警卷第18頁)請他來載我。

後來於同日1時5分許,某甲載我至斗六棒球場附近公園搭載潘榮文一同前往潘榮文之農地,於同日1時15分許抵達,我們3人在該處農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潘榮文向我購買從某甲處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拿1000元給某甲,錢都是某甲拿走,我只是介紹潘榮文與某甲認識,本次我沒有獲利云云(見警卷第16至19頁),僅承認居間行為,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

嗣後被告於偵訊時,答辯大致同前,並否認有獲得好處,陳稱:因為我欠潘榮文錢,我有辦法就要幫他「調」毒品,我沒有獲利。

(問:本次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榮文?)錢不是我拿走的,我是要幫潘榮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潘榮文現金不夠,要賒帳,經過我協調,某甲才同意讓潘榮文賒帳,所以才會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潘榮文而不是某甲直接拿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93至295頁),亦否認有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尚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不符。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項規定未修正)。

次按倘如依檢警原先掌握之證據,對於毒品來源之人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尚未臻至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明力之起訴門檻,是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知本案毒品來源各犯行之事證,即難謂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之一即某乙(綽號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3頁說明二之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某乙等情,有函文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張玳溶,她於108年3月1日下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數量大約1、2公克、價值約3000元,我拿去販賣,我是「散賣」,我賣給沈聖閔及張榮宗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

雖然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上開函文所示,承辦員警說明警方係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有向張玳溶購買毒品之情,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警詢(即被告本案第1次警詢)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經本院調取張玳溶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卷證,依當日(108年3月1日)被告與張玳溶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未見與毒品明確相關之用語,僅見雙方相約見面之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而張玳溶該案係於108年7月22日15時許第1次接受警詢(見本院卷第193頁),在此之前,被告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12時4分許接受警詢時,即先證稱上開譯文內容,係其向張玳溶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2頁),雖然張玳溶嗣後警詢時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僅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而該案法院認定之事實亦僅為張玳溶於上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該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然而以「張玳溶於上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此一犯罪事實而言,若非被告先行指證張玳溶於上開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客觀事實,依檢警原先掌握之證據,尚未達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明力之起訴門檻,是依上開說明,仍可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玳溶上開犯罪嫌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至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高低,則可於減刑之幅度審酌。

本院應依此規定,考量被告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㈧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

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

申言之,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當事人已主張犯罪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並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判時就該等攸關刑罰減輕其刑之事實及科刑資料,自應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小額交易,被告表示僅賺取吸食之差量,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其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營利意圖,檢察官起訴後即對此情坦承不諱,本院認處以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01至4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甚至係於該等案件假釋期間再犯(除附表編號7部分外),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4、5萬元、其後經營檳榔攤方便照顧父親、入監後父親過世、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刑,考量各罪罪質差異、販賣、轉讓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該等購毒者收取、獲得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㈡被告本案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被告表示現已不知去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而現今社會行動電話申辦容易,實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相當常見且具有可替代性之用具,考量執行作業成本,並審酌犯罪物沒收具有類似刑罰之性質,本可併於量刑適當衡量,是認為宣告沒收此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徐永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15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榮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在雲林縣○○鄉○○村0000地號之檳榔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榮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2 徐永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5日14時8分至17時21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榮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地號之檳榔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榮宗,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3 徐永隆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6日14時26分至14時37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榮文聯繫後,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地號之檳榔攤,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潘榮文【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徐永隆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徐永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16時31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榮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地號之檳榔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榮宗,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5 徐永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20時50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聖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地號之檳榔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沈聖閔,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6 徐永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0時36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榮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地號之檳榔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榮宗,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7 徐永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0時11分至1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榮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至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橋與長安里橋間潘榮文之農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榮文,並收取價金2000元(另賒欠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潘榮文再於2、3天後,在其雲林縣斗六市杭州街之住處,交付賒欠之1000元價金給徐永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徐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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