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2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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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宗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29號、第8028號、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宗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貳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紅米廠牌手機各1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經由交友軟體Grindr或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至「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經警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嘉義市玉山路251巷37弄路口及雲林縣○○鄉○○00○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洪志宗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0至50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楊立宸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固認證人劉孟育係於109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先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再於109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路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劉孟育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顯示中信帳戶於109年4月2日經人跨行轉入4,500元之交易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見警9444號卷第38頁),而非凌晨1時許,再參酌證人劉孟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問:〈提示洪志宗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9年4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有一筆4,500元之金額匯入洪志宗之中信帳戶內,是否是你的?)對。

這是我匯款給洪志宗購買毒品的金錢」、「(問:為何匯款時間會是4時30分?)4時30分是我匯款的時間,匯款之後大約1小時,我就前往民雄跟他交易,我在警詢筆錄中說的2點是記錯了」等語(見他1381號卷二第175頁),由此足認證人劉孟育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時,係由證人劉孟育先於109年4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跨行轉帳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嗣雙方始相約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見面,並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劉孟育,完成交易。

是起訴書上開轉帳及雙方見面交易毒品時間之記載,容與客觀事證不符,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審究並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及「行為方式」欄所示,併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74頁),是其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又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關係,此有證人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及楊立宸之證述足憑(見他1381號卷一第84、260頁;

他1381號卷二第114、142、155、174、181、213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就其與證人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及楊立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其均有收到上開證人所支付之購毒價款,而其每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賺取5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綜此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經查: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併科罰金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本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其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減輕其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提出「高雄市某黃姓男子經檢警查獲槍枝及毒品」之新聞報導(見偵7829號卷第155至157頁),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泰霖」,其係於109年2月間在屏東巷萬丹鄉某芋頭園內,以10萬元價格向「黃泰霖」購買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於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2月26日雲檢原天109 偵7829字第110900543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以110年1月31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0459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內容略以: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且被告未提供其他向「黃泰霖」購買毒品事證予以佐證,加以被告無法指認「黃泰霖」之樣貌,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3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10189號函(內容略以: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證,不足以認定「黃泰霖」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嫌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3月11日偵查報告暨所附「黃泰霖」之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內容略以:「黃泰霖」稱不認識被告,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表示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黃泰霖」(見本院卷第339至355、371、395至410、413至417頁),自此實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偽造文書、數次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1至474頁),難認素行良好;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數次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楊立宸等人,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

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5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64,000元(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工作,家中尚有獨居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之母親及2名弟弟(1位現在監執行中,另1位獨自賃屋居住在外)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聲羈卷第29頁;

本院卷第65至167、505至5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送鑑之白色結晶25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2.63公克)乙情,有該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分裝、量秤所販賣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紅米廠牌手機2支(含各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其中扣案之2支紅米廠牌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11、500頁),自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向第三人李政隆及「陳宏俊(音譯,已歿)」所借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98之499頁),且有上開門號之申請登記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41至447頁),而經徵詢第三人李政隆對於沒收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意見(因被告供稱之第三人「陳宏俊」已歿,故無法探知該人對於宣告沒收之意見),固據其回覆「是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惟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文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

是被告既自承曾以上開2張扣案門號之SIM卡分別插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紅米廠牌手機中,供作聯繫本案購毒者使用,則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該2張扣案門號之SIM卡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紅米廠牌手機、Iphone手機暨搭配使用之門號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據被告供稱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11至312頁),卷內復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及楊立宸之犯行,各收取毒品價金6,5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4,500元、5,000元、7,500元、15,000元、7,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8、306至311頁),自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利得,而該等合計64,000元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現金90,300元,迭據被告供稱係其弟弟洪俊曜委託其代為支付喜餅、婚紗費用之款項,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他1831號卷二第255頁;

本院卷第312頁),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扣案之現金乃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利得,自難逕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士宏 ⑴109年3月20日晚上9時10分許 ⑵雲林縣麥寮鄉雲8鄉道路旁 ⑶6,500元 洪志宗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士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賴士宏,賴士宏則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6,500元至洪志宗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完成交易。
⑴證人賴士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381號卷一第83至94、179至190、245至252、259至266頁) ⑵證人賴士宏所使用交友軟體Grindr、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資料及與被告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39張(他1381號卷一第63至82頁) ⑶雲林縣麥寮鄉霄仁路及雲8鄉道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他1381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⑷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2張(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⑸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他1381號卷一第105頁;
他1381號卷二67頁) ⑹證人賴士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1381號卷一第107頁) ⑺證人賴士宏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他1381號卷一第121至123頁) ⑻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1381號卷一第125至129頁;
警9444號卷第37至48頁反面) ⑼被告為警扣押之5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擷圖共5張(警9444號卷第204至208頁) ⑽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再相會」之好友「賴小添」之主頁畫面擷圖1張(警9444號卷第209頁) ⑾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賴士宏 ⑴109年7月11日凌晨4時18分許 ⑵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于滿門市前路邊 ⑶5,000元 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士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賴士宏,完成交易。
⑴證人賴士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381號卷一第83至94、179至190、245至252、259至266頁) ⑵證人賴士宏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資料及與被告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2張(他1381號卷一第239至243頁) ⑶被告為警扣押之5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擷圖共5張(警9444號卷第204至208頁) ⑷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再相會」之好友「賴小添」之主頁畫面擷圖1張(警9444號卷第209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賴士宏 ⑴109年9月10日晚上11時1分許 ⑵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平和店門口停車場 ⑶5,000元 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士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賴士宏,完成交易。
⑴證人賴士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381號卷一第83至94、179至190、245至252、259至266頁) ⑵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警9444號卷第104至110頁)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曹伯睿 ⑴109年3月30日下午6時56分許 ⑵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麥寮鄉156線車水馬龍洗車場路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08頁) ⑶3,000元 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伯睿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曹伯睿,完成交易。
⑴證人曹伯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381號卷二第113至119、141至145頁) ⑵證人曹伯睿所使用通軟體Line之好友資料及與被告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0張(他1381號卷一第169至173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資料(109年3月30日)1份(他1381號卷一第109至115頁) ⑷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1張(本院卷第329頁) ⑸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他1381號卷一第105頁;
他1381號卷二67頁) ⑹證人曹伯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1381號卷一第117頁) ⑺被告為警扣押之5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擷圖共5張(警9444號卷第204至208頁) ⑻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之好友「嘉義小曹」主頁畫面擷圖共2張(警9444號卷第210至211頁) ⑼證人曹伯睿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偵三A066號)各1份(偵7829號卷第139至141頁) ⑽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曹伯睿 ⑴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⑵雲林縣○○鄉○○○00號之車水馬龍洗車場門口路邊 ⑶5,000元 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伯睿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曹伯睿,完成交易。
⑴證人曹伯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381號卷二第113至119、141至145頁) ⑵證人曹伯睿所使用通軟體Line之好友資料及與被告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他1381號卷一第175至177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資料(109年4月8日)1份(他1381號卷一第119頁) ⑷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他1381號卷一第105頁;
他1381號卷二67頁) ⑸被告為警扣押之5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擷圖共5張(警9444號卷第204至208頁) ⑹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之好友「嘉義小曹」主頁畫面擷圖共2張(警9444號卷第210至211頁) ⑺證人曹伯睿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偵三A066號)各1份(偵7829號卷第139至141頁) ⑻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劉孟育 ⑴109年4月2日凌晨5時30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日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 ⑵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路邊 ⑶4,500元 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孟育聯繫後,由劉孟育先於109年4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日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4,500元至洪志宗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劉孟育,完成交易。
⑴證人劉孟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1381號卷二第153至158、173至176頁) ⑵證人劉孟育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之好友「皓」之主頁畫面擷圖1紙(他1381號卷二第163頁) ⑶被告為警扣押之5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擷圖共5張(警9444號卷第204至208頁) ⑷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之好友「嚕噜噜」之主頁畫面擷圖1張(警9444號卷第212頁) ⑸證人劉孟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他1381號卷二第167頁) ⑹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9444號卷第37至48頁反面) ⑺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周政瑋 ⑴109年4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3日晚上9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09頁) ⑵屏東縣○○市○○路00號格尚汽車旅館房間內 ⑶5,000元 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政瑋聯繫後,由周政瑋先於109年4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09頁),以其所有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5,000元至洪志宗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周政瑋,完成交易。
⑴證人周政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1381號卷二第211至216、237至239頁) ⑵證人周政瑋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皓」之主頁畫面擷圖1紙(他1381號卷二第221頁) ⑶被告為警扣押之5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擷圖共5張(警9444號卷第204至208頁) ⑷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之好友「阿政」主頁畫面擷圖共2張(警9444號卷第213頁) ⑸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9444號卷第37至48頁反面)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1412號函暨所附客戶(周政瑋)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⑺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8 周政瑋 ⑴109年6月9日凌晨2時許 ⑵屏東縣○○市○○路00號格尚汽車旅館房間內 ⑶7,500元 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政瑋聯繫後,由周政瑋先於109年6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7,500元至洪志宗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周政瑋,完成交易。
⑴證人周政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1381號卷二第211至216、237至239頁) ⑵證人周政瑋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皓」之主頁畫面擷圖1紙(他1381號卷二第221頁) ⑶被告為警扣押之5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擷圖共5張(警9444號卷第204至208頁) ⑷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之好友「阿政」主頁畫面擷圖共2張(警9444號卷第213頁) ⑸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9444號卷第37至48頁反面)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1412號函暨所附客戶(周政瑋)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⑺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楊立宸 ⑴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⑵屏東縣○○市○○路00號萬年公園 ⑶15,000元 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立宸聯繫後,由楊立宸先於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5,000元至洪志宗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楊立宸,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11頁)。
⑴證人楊立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1381號卷二第179至185、205至207頁) ⑵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1張(本院卷第331頁) ⑶證人楊立宸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皓」之主頁畫面擷圖1紙(他1381號卷二第191頁) ⑷被告為警扣押之5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擷圖共5張(警9444號卷第204至208頁) ⑸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之好友「屏東阿勳」、「Agu Chen」主頁畫面擷圖共2張(警9444號卷第214頁) ⑹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9444號卷第37至48頁反面) ⑺證人楊立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1紙(警9444號卷第171頁) ⑻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楊立宸 ⑴109年8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 ⑵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康定街口 ⑶7,500元 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立宸聯繫後,由楊立宸先於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54分許,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7,500元至洪志宗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楊立宸,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11頁)。
⑴證人楊立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1381號卷二第179至185、205至207頁) ⑵證人楊立宸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皓」之主頁畫面擷圖1紙(他1381號卷二第191頁) ⑶被告為警扣押之5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擷圖共5張(警9444號卷第204至208頁) ⑷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之好友「屏東阿勳」、「Agu Chen」主頁畫面擷圖共3張(警9444號卷第214頁) ⑸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9444號卷第37至48頁反面) ⑹證人楊立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1紙(警9444號卷第171頁) ⑺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6932號卷第3至15頁;
他1381號卷二第245至256頁;
偵7829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2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55至62、305至312、343至353、397至406、478頁) 洪志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受搜索人:洪志宗 △執行處所:嘉義市玉山路251巷37弄路口、雲林縣○○鄉○○00○0號1樓 △執行依據: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2時31分止、同日下午3時45分起 至4時5分止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5包(含包裝袋25個,驗餘淨重合計:52.63公克) 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89至194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932號卷第18至30頁) 2 電子磅秤 1臺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932號卷第24至30頁) 3 夾鏈袋 1包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932號卷第24至30頁) 4 紅米廠牌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932號卷第18至23頁) 5 紅米廠牌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932號卷第18至23頁) 6 紅米廠牌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932號卷第18至23頁) 7 紅米廠牌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932號卷第18至23頁) 8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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