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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丞
莊竣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某A以暱稱「@高雄營」(帳號:@dyf86eo79j11),在TikTok抖音軟體之公開影片評論區,向不特定人散布「高雄營」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警員於110年4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咖啡包暗語之訊息,乃喬裝為買家並以微信暱稱「楷」與甲○○(微信暱稱「.」)、某A(微信暱稱「嗯」)聯繫,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後,旋即相約至指定地點交易,於110年4月6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日20時1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抵達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之交易地點後,再由乙○○(起訴書誤載為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進入該超商廁所,並向警方收取1萬2,000元後即交付上開毒咖啡包20包予警方收受,旋即為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本院卷第65頁、第237頁、第270頁),並有雲林縣刑大偵查二隊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5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1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034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43頁、第197頁)、譯文表6份(偵卷第47頁至第69頁)、暱稱「高雄營」在TIKTOK抖音軟體之公開影片評論區刊登「高雄營」販賣毒品訊息之截圖4幀(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警員與微信暱稱「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27張(偵卷第75頁至第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幀(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查被告2人賣出本案毒品咖啡包可賺取2,000元,且獲利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警卷第20頁、第30頁),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且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20頁),而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320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2人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驗結果略以:送驗標示「高濃度」白色包裝2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onoe、Mephedrone、4-MC)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3.2%;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推估檢品20包,檢驗前總淨重137.08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c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4.3866公克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5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1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被告2人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chedrone、4-MMC)成分,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故此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尚無吸收關係可言,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2人與某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係「金童」等語,惟其無法指認「金童」身分,亦未提供其他資料可供追查,致無法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8月3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00033439號函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證,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2人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
酌以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一起做中華電信外包商,月入1、2萬元,與父親、妹妹及祖父同住,妹妹就讀高中一年級,祖父患有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情(本院卷第286頁、第288頁),被告甲○○並提出其祖父卓福霖之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及妹妹卓姵璇之學生證為證(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電動車買賣、維修,月入約2萬5,000元,與母親及2個姐姐同住等情(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被告乙○○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297頁)為證。
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6頁),被告2人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法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4年。
另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如主文所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法治教育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
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販賣未遂,旋遭警方查扣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依上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沾黏,難以單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宜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為其所自承(偵卷第15頁、第160頁),且有被告甲○○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警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第69頁),屬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但被告乙○○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平日上班所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20個) 20包(毛重162.9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37.0820公克) 甲○○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2.送驗標示「高濃度」白色包裝2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onoe、Mephedrone、4-MC)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3.2%;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推估檢品20包,檢驗前總淨重137.08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c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4.3866公克。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9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4號鑑驗書(偵2797卷第197頁;
本院卷第9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5號鑑驗書(偵2797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96頁)。
2 REALME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無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9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5頁)。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無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9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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