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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林益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1號、110年度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益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婷、林益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秋婷、林益祿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秋婷、林益祿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秋婷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81號、110年度偵字第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益祿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81號、110年度偵字第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秋婷、林益祿均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秋婷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益祿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秋婷、林益祿盜用林高鳳珠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益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3次偽造林高鳳珠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詐領林高鳳珠所申辦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內存款,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林秋婷、林益祿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目的,分別在施用詐術致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其等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沒收之諭知:⒈被告林秋婷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之林高鳳珠印文,乃使用林高鳳珠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林秋婷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古坑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林秋婷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益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之林高鳳珠印文,乃使用林高鳳珠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雖均係被告林益祿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林益祿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
被告林秋婷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自林高鳳珠申辦之古坑郵局帳戶內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320,896元,其中部分確實用以支付林高鳳珠之喪葬費用,部分尚為被告林秋婷所保有,然上開款項均屬林高鳳珠之遺產,被告林秋婷嗣後亦與其他全部繼承人協議分割林高鳳珠所留全部遺產,並均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業據被吿林秋婷、林益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林宥宏除取得林高鳳珠所遺留之不動產外,被告林秋婷應給付告訴人145,016元。
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因遺產分割、和解而獲得弭補,倘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即難免有過苛之虞,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⒋被告林益祿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自林高鳳珠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內共領取存款83,500元,其中部分確實用以支付林高鳳珠之喪葬費用,部分尚為被告林益祿所保有,然上開款項均屬林高鳳珠之遺產,被告林益祿嗣後亦與其他全部繼承人協議分割林高鳳珠所留全部遺產,並均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亦如上述。
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及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告訴人林宥宏除取得林高鳳珠所遺留之不動產外,被告林益祿應給付告訴人83,000元。
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因遺產分割、調解而獲得弭補,倘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即難免有過苛之虞,固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1號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秋婷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婷與林益祿為兄妹關係,林宥宏為林秋婷與林益祿之胞弟。
林秋婷與林益祿均明知渠3人之母林高鳳珠於民國109年7月6日去世,其名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該存款,竟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林高鳳珠帳戶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一即林宥宏之同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秋婷於109年7月9日,持林高鳳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雲林縣古坑郵局,由林秋婷填載取款憑條之內容並蓋用林高鳳珠印文1枚於上,並提出予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林秋婷係經林高鳳珠同意而取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20,896元元予林秋婷,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益祿持林高鳳珠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⑴109年7月8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50號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填載取款憑條之內容並蓋用林高鳳珠印文1枚於上,並提出予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係經林高鳳珠同意而取款,因而交付60,000元予林益祿;
⑵109年7月9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50號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填載取款憑條之內容並蓋用林高鳳珠印文1枚於上,並提出予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係經林高鳳珠同意而取款,因而交付15,500元予林益祿;
⑶109年8月4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50號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填載取款憑條之內容並蓋用林高鳳珠印文1枚於上,並提出予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係經林高鳳珠同意而取款,因而交付8,000元予林益祿。
足生損害於林高鳳珠之全體繼承人權益及上開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宥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林益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斗分北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存摺封面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8頁、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取款憑條3紙、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林益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秋婷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持其母親林高鳳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至上開地點,由其填載取款憑條之內容並蓋用林高鳳珠印文1枚於上,並將取款憑條提出予郵局承辦人,使郵局承辦人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內之320,896元存款予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過世前就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給我保管,因先前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分配不均,我母親為了彌補我,就說要將上開帳戶內的錢給我作為補償,在母親生前我想說媽媽可能會需要用到錢,所以沒有去提領,等到母親過世我才將她要給我的錢領出來等語。
經查,證人林義智於偵查證稱:林高鳳珠之郵局存款係欲分配給被告林秋婷,因為之前財產分配不均,所以林高鳳珠過意不去,才想說把郵局存款給被告林秋婷,被告林秋婷等到林高鳳珠死亡後才把存款提領出來,她平常很孝順等語。
然證人林義智亦於偵查中稱上開郵局存款分配一事,係其聽被告林秋婷說的,因林高鳳珠生前有很長一段時間不省人事,可能是在清醒時向被告林秋婷交代的,而其死亡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代書那邊分配土地時,被告林秋婷就已經將存款全部提領出來了,當時提到郵局跟農會存款的事情,告訴人就有意見,沒有全部繼承人都同意被告林秋婷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在代書那邊也只有分配土地,沒有分配存款等語。
據此,則證人林義智對於被告林秋婷提領存款是否有經林高鳳珠同意授權一事,亦僅係聽被告林秋婷所述,其並非親自見聞之人,且據證人所述,林高鳳珠生前有很長一段時間意識不清、精神狀態不佳,則其是否確能明確知悉其財產狀況進而分配之,尚屬有疑,故查無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林秋婷所述為真,又其雖稱其丈夫知悉該授權之情事,然亦自承其丈夫於林高鳳珠與其進行約定時,其丈夫並不在場,係因本案訴訟發生後,其丈夫始稱林高鳳珠曾向其提及過此事,故其丈夫亦非親自見聞此事之人。
綜上所述,被告林秋婷確在未告知所有繼承人並取得渠等之同意的情況下,逕自提領應屬林高鳳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且於提領之時,並未告知郵局承辦人林高鳳珠已過世,使郵局承辦人誤認其具有林高鳳珠之授權,因而交付存款,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雲營字第1092900631號函1份及其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依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及古坑郵局所提供之被告2人取款資料觀之,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提款之時間,渠等均係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印林高鳳珠之印文於上,並持之向櫃台承辦人員行使之,而由櫃檯承辦人員交付存款金額,非如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有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逕自至自動提款機取款之情形,此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雲營字第1092900631號函1份及其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取款憑條3紙在卷足證,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並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之情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渠等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渠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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