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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智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萬智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壹、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孫萬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持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俗稱之「臺胞證」),且長期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從事跑單幫之工作,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後並以110 年度訴字第33號提起公訴,且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月14日雲檢原仁109 偵3660字第1109001133號函知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將於110 年3 月23日自動解除。
二、本院於110 年3 月8 日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依全卷事證,被告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疑重大,被告復自承領有臺胞證,居住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前以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跑單幫為業,其與前妻所育有之1 名12歲女兒,目前也與前妻一同居住在大陸地區河北省某處等語,已可見被告長期往返海峽兩岸,在大陸地區有固定住址,且家庭成員均未在臺灣境內,而是在大陸地區,在臺灣之家庭羈絆關係可謂微乎其微,再佐以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明顯流露思念女兒之情,更表示想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女兒,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女兒一天到晚都在找我,本案從頭到尾不是我心甘情願,我希望不要限制我,讓我回去看一下我女兒,我會再回國開庭等語,即屬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有前往大陸地區之高度可能。
又被告涉犯之本件罪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 年有期徒刑,倘被告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因刑度非輕,與女兒勢必要分隔更久的時間,被告衡量須執行一定刑期之刑度及長期無法與女兒碰面之不利益時,選擇規避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而畏罪逃避之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再參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尚需傳喚證人到庭釐清,且目前新冠肺炎疫情仍持續流行,倘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要返回臺灣地區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極為不便,為使本案將來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本院認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既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3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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