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38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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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挺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挺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挺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某日,以暱稱「呂芯艾」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廣告,佯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apple廠牌之手機1支,張衡翼之員工楊旭恩上網閱覽後,告知張衡翼上開廣告內容,張衡翼因而陷於錯誤,由楊旭恩向呂挺秀表示購買上開手機,並由張衡翼於109年9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呂挺秀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里郵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張衡翼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衡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挺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衡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10月28日苗營字第1092900447號函1紙暨暨所附戶名呂挺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網路郵局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37頁)、暱稱「呂芯艾」之FACEBOOK截圖2幀(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暱稱「呂芯艾」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卷第29頁)、告訴人張衡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67頁)、ATM自動提款機編號表2紙(偵卷第99頁、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誠屬不該,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其有中度身心障礙,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工作是工廠作業員,月入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年齡分別為10歲、11歲,本來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後來因為有訴訟案件不想連累家人搬出來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第188頁至第189頁),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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