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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8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智為告訴人郭雅萍之夫(現為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3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電風扇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肩頸鈍挫傷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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