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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誌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第6169號、第6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恆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恆誌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現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0 年9 月24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24日雲檢原火110 執助453字第1109025257號函、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執助火字第453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佐。
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因此,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毋庸繼續羈押,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0 年9 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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