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51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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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揚昇


丁偉倫


郭庭維


許富烊


鄭人豪



林為


黃俊傑



林鴻晈


許世煌



周冠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辛○○、子○○、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己○○、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孟男(檢察官偵查通緝中)、丙○○(本院另行判決)、己○○與乙○○有賭債糾紛,林孟男、癸○○、辛○○、子○○、庚○○、丙○○、己○○、寅○○、戊○、壬○○、甲○○、丁○○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5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經檢察官更正),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由丙○○率先向其他人指出乙○○,丙○○、己○○、寅○○、戊○、壬○○、甲○○包圍乙○○,阻止乙○○離去,由林孟男、癸○○、辛○○、庚○○、子○○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再強押乙○○進入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後車箱內,接著各自坐上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嗣乙○○趁機在後車箱內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找到丙○○、己○○,己○○聯絡寅○○指示丁○○於同日4時45分許臨停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將乙○○釋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共犯林孟男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具結、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15頁,偵1950卷二第201至203頁,偵1950卷四第43至45、47頁,本院卷二第7至28頁)。

㈢證人陳孟賢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

㈣證人林能昌警詢之證述(偵1950卷三第323至324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光碟各1份(偵1950卷一第139至140頁,光碟置於偵1950卷一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㈥告訴人乙○○之110年3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1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偵1950卷二第67至75、91至95、111至117、127至133、159至165、263至269頁)。

㈧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偵1950卷二第205頁)、臺西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偵1950卷三第305至30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書1份(偵1950卷六第5至6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書暨所附門號資料查詢各1份(偵1950卷六第49至50頁、第51至588頁、偵1950卷七第5至429頁)。

㈩麥寮鄉農會支票存根翻拍照片4張、支票翻拍照片1張(偵1950卷六第7頁、第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21頁、第123頁、偵1950卷三第181至192頁)。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卷第125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1950卷五第5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1950卷五第13至25頁)、擷取報告1份(偵1950卷五第27至603頁)。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4份(偵1950卷六第21至47頁)。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75至80頁,偵1950卷二第153至157頁,偵1950卷三第9至13、15、17至19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69至73頁,偵1950卷二第169至173頁,偵1950卷三第39至43、45、47至49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25至29、31至32頁,偵1950卷二第15至20頁,偵1950卷三第67至73、75、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33至36頁,偵1950卷二第21至27頁,偵1950卷三第135至139、141至143、145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43至49頁,偵1950卷二第53至57頁,偵1950卷三第119至125、127至129、131頁,偵1950卷四第27至29、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89至93頁,偵1950卷二第77至82頁,偵1950卷三第149至155、157至159、161頁,聲羈卷第19至30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95至99頁,偵1950卷二第101至103、105至110頁,偵1950卷三第53至57、59、61至63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101至105頁,偵1950卷二第121至125頁,偵1950卷三第23至29、31、33至35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之供述(警卷第81至85、87至88頁,偵1950卷二第137至144頁,偵1950卷三第165至171、173至175、177頁,聲羈卷第19至30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63至67頁,偵1950卷二第239至244頁,偵1950卷三第105至109、111、113至115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51至55頁,偵1950卷三第237至240、241頁,偵1950卷四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60、167、17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雖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對告訴人乙○○出手毆打、強押入後車廂,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汽車移動中且時間不久,尚難認已達拘禁之程度,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均在場見聞且分別為上開包圍、毆打、強押入車廂等行為,足認被告等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係為迫使告訴人乙○○處理賭債糾紛,而分別對其毆打、押入後車廂等等,都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癸○○、辛○○、子○○、庚○○均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主張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壬○○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㈠、㈡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⒉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⒊被告壬○○、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縱然因共犯林孟男、被告丙○○、己○○與告訴人乙○○有賭債糾紛,理應循正當途徑來處理才對,竟然由被告丙○○、己○○、寅○○、戊○、壬○○、甲○○包圍告訴人乙○○,共犯林孟男、被告癸○○、辛○○、子○○、庚○○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強押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非輕的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遭限制約1小時45分,被告等人所為非常不可取;

考量被告壬○○、甲○○、戊○在場包圍助勢,參與程度較輕,被告癸○○、辛○○、子○○、庚○○共同毆打、強押告訴人乙○○,參與程度較嚴重,被告己○○也是債務糾紛事主之一,被告寅○○、丁○○與遭強押的告訴人乙○○同車,由被告己○○聯絡被告寅○○「調停」放人,被告己○○、寅○○、丁○○未打人之參與程度;

再念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犯後態度,也考量告訴人乙○○的量刑意見為:他們實在太惡劣了,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二第27頁),及被告壬○○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被告甲○○除累犯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前科,被告寅○○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前科,被告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己○○有重利之前科,被告癸○○、辛○○、子○○、庚○○、丁○○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兼衡:①被告壬○○自述為高職肄業,家中有妹妹、媽媽跟小孩,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3至5萬元;

②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哥哥、配偶和未成年子女1名,在六輕做拆裝工作,日薪約1,500元;

③被告癸○○自述為高中肄業,家中有阿嬤、媽媽、弟弟、妹妹、阿姨夫妻,未婚,無子女,在六輕工業區做外包商工作,日薪約1,500元;

④被告辛○○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祖母,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從事營造業,自己當老闆,小康,月薪約10萬元;

⑤被告寅○○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有配偶跟未成年子女2個,從事做工,月薪約3萬多元;

⑥被告戊○自述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跟未成年小孩1名,在六輕做土木工作,日薪1,700元;

⑦被告子○○自述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奶奶、弟弟、弟媳、三個侄子,未婚,無子女,從事做工,收入不一定,日薪1,200元;

⑧被告己○○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有媽媽、老婆、未成年子女2名,在六輕做鷹架,是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

⑨被告庚○○自述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爸爸、弟弟、阿嬤,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5,000元;

⑩被告丁○○自述為高中肄業,家中有媽媽、哥哥,未婚,無子女,在菜市場從事搬菜的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固係被告等人用以非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工具,惟上揭自小客車的車主非本案被告,非専供犯罪使用,而係日常生活所用,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扣案物品,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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