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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宇
黃韋文
柯哲瑜
蔡東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110年4月4日2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好聲音KTV前之公共場所,因細故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丁○○、乙○○見狀,竟與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丁○○、乙○○共同徒手毆打丙○○,戊○○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木刀在場助勢而未出手,甲○○、丁○○、乙○○、戊○○即以上開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丙○○並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木刀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乙○○、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丁○○、乙○○、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丁○○、乙○○、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90頁),復各以證人身分指證對方犯行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4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丙○○、郭永鈞、曾聖育、陳吾岳、蔡明哲、翁偉淇、彭冠傑、張舜傑、楊舜文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偵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 年4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0張(警卷第107 頁、第297 頁至第343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警卷第21頁、第57頁、第159頁)、扣案木刀照片14張(警卷第105 頁、偵卷第197 頁至第2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偵卷第24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木刀1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丁○○、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乙○○、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持木刀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全長122公分,握把處有以黑色膠帶纏繞,木刀為木頭製且實心,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戊○○在場助勢所持之木刀1支長度超過1公尺,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自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尚有未恰,惟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事實業已明載被告戊○○持木刀為本案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8頁),給予辨明犯嫌之機會,無礙被告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丁○○、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戊○○僅係在場助勢,並未實際持木刀毆打被害人丙○○,且被告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是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丁○○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重利案件,與本案罪名均不相同,且被告丁○○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年,年輕氣盛,僅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丁○○、乙○○即率爾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下手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被告戊○○並持木刀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態度尚佳,本案衝突時間亦短暫,尚非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重,兼衡被告甲○○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被告丁○○前有酒駕、詐欺、重利、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胞兄、胞姊;
被告乙○○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2,0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胞弟;
被告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並考量被告甲○○、丁○○、乙○○、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甲○○、乙○○、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甲○○、乙○○、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渠等均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復為深植被告甲○○、乙○○、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甲○○、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乙○○、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渠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木刀1支,雖為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戊○○表示該木刀並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9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之手機7支,被告甲○○、乙○○、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告丁○○表示均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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