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62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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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一


林幸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乙○○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機車返家時,因見丙○○站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居所(下稱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下,持連接金屬製噴頭之水管澆灌擺放在渠等房屋交界處之盆栽,而將水澆灑到乙○○停放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號住○○○○○○街0號住處)前方路邊之車輛所蓋用之帆布上,及認丙○○刻意將樹葉、垃圾均掃往自強街6號住處方向,心生不滿,旋走向自強街4號居所騎樓內與丙○○理論,乙○○可預見貿然拉扯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於雙方一言不合致一時氣憤下,仍基於縱有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丙○○之左上臂,致丙○○受有左臂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臀鈍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傷害。

嗣於雙方衝突結束後,丙○○即以電話報警處理,而乙○○返回自強街6號住處前方,站在其車輛旁等候警察抵達現場過程中,因不滿丙○○持續以手機對其錄影,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多次以「幹你娘咧」、「幹你娘啦」、「我說幹你娘係…」(均臺語,下同)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207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丙○○於澆花時,將水澆灑到其停放在自強街6號住處前方路邊之車輛所蓋用之帆布上,且認為告訴人丙○○將樹葉、垃圾掃往自強街6號住處方向,即上前理論,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嗣於告訴人丙○○報警處理過程中,其因一時氣憤,遂站在自強街6號住處前方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咧」、「幹你娘啦」、「我說幹你娘係…」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110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伊騎車回家時,看到丙○○在澆花,把伊停在門口的車輛噴的都是水,還把垃圾推往自強街6號住處,伊走上前要制止丙○○並與之理論,丙○○就拿水管朝伊噴水,噴到伊全身濕掉,伊為此有伸手要去撥掉丙○○手中的水管,丙○○不讓伊撥,雙方因爭搶該水管而發生拉扯,之後丙○○曾動手將伊推倒在地,並於伊倒地後仍持續對伊噴水,伊沒有動手碰到丙○○任何身體部位。

伊一開始沒有罵丙○○,係丙○○將伊推倒在地,伊爬起來後才罵他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鄰居,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被告乙○○騎乘機車自外返家時,見告訴人丙○○在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下朝擺放在兩家交界處之盆栽澆水,致波及被告乙○○停放在一旁即自強街6號住處門前路邊之車輛所蓋用之帆布,且認告訴人丙○○刻意將樹葉、垃圾推往自強街6號住處方向,因而上前與告訴人丙○○理論,嗣被告乙○○曾跌倒在地,其身上褲管、拖鞋亦濕透,而被告丙○○手中所持水管連接之金屬製噴頭,則掉落在自強街4號居所接近外面道路之騎樓地板上。

其後被告乙○○返回其住處前方,站在其車輛旁,見告訴人丙○○正持手機對其錄影,並表示已聯絡警方到場,於一時盛怒下,即出言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咧」、「幹你娘啦」、「我說幹你娘係…」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反面;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98至100、135至143、154、214至2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

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98至99、100至101、144至153頁),並有警方翻拍告訴人丙○○手機內錄影畫面之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丙○○所提被告乙○○於案發後身上之褲管及拖鞋均明顯濕透之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所拍攝被告乙○○出言辱罵過程之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69至1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係以「幹你娘」、「你去被幹(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丙○○,惟此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略有出入,爰由本院依職權就被告乙○○辱罵之言詞本於勘驗結果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併予敘明。

㈡細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他(指被告乙○○)不滿我澆花灑到他家前面還有他的車子,他就跑到我前面用手抓住我的左手臂,我叫他放開我的手他不放,當時我手拿水管在澆花,為了制止他,我就用水潑他制止他,之後對方因地板潮濕自己滑倒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他(指被告乙○○)當時抓住我的左手不放作勢要攻擊我,我當時手上拿著澆花的噴水器,為了要阻擋他,我的右手不小心劃到澆花的噴水器而受傷。

對方一直抓著我不放,我沒有跟他拉扯…在我打掃環境時地板早就濕了,在我對他噴水前,他就一直抓住我的手不放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則先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我家騎樓澆水、洗車及清掃家門口,乙○○回家看我正在噴水,他先站在他家隔著盆栽罵我,之後馬上跑到我家門口來理論,當時乙○○很生氣的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臂不放,又罵一些有的沒的,我制止他,但他不聽勸,還一直用手抓住我的左手不放,作勢要攻擊我,我一直後退到我家門口,後面就是鋁門窗,他還是不願放手,我只好用手上的澆花器噴他的臉…我噴他水,他還是死不放手,還用他的左手揮舞攻擊我持水管的手…乙○○當時穿著輕便拖鞋,我原本就在家裡打掃環境,地上是濕的,乙○○因重心不穩自己滑倒在我家騎樓內,他跌倒時有用手撥到我拿澆花器的那隻手,該支噴水頭就掉到騎樓與外面道路交接處之地面上壞掉了,我就沒有再用水噴他,我就返回家中拿手機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144至153、214至217頁),核告訴人丙○○歷來證述於本案衝突發生當下,被告乙○○因不滿其澆花等行為,上前至自強街4號居所騎樓內與其理論,並曾徒手抓住其左手臂,致其左手臂受傷等情,前後一致,並無顯違常理之處,且與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臂鈍傷」之結果相符,此有告訴人丙○○所提之該院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大雲林分院函調之告訴人丙○○急診病歷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47至59頁),而急診醫師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偶然為告訴人丙○○提供醫療服務,並未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有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故為虛偽之必要,是急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為之記載,當可採信無疑,由此堪認告訴人丙○○證稱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乙○○以手抓住左上臂致傷乙情,已獲得相當補強,尚非徒託空言,應值採信。

㈢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

惟酌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騎車返家時,見告訴人丙○○將其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車輛上之帆布噴濕,且把地上髒汙撥往其住處方向,隨即跑去與告訴人丙○○理論。

其當天係在告訴人丙○○之家門口跌倒,該處是在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裡面,不是在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214頁),可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因不滿告訴人丙○○澆花、處理垃圾等行為而曾自其住○○○○○○街0號居所之騎樓內與告訴人丙○○理論,否則不會於雙方發生衝突後,跌倒在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內。

而果如被告乙○○所述,其上前與告訴人丙○○理論時,告訴人丙○○即持澆花用之水管對其噴水,其大可在雙方尚有一定距離時,立即轉身遠離、閃避或設法以其他方式阻止告訴人丙○○之舉動,焉有待自己全身遭噴濕後才上前試圖用手撥掉告訴人丙○○手中水管之理,是依被告乙○○所辯情節,適足反證其於遭告訴人丙○○持水管澆濕身上衣物時,雙方均應處在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內,且身體之相對位置已相當接近。

又倘若被告乙○○當日並無任何動手抓住告訴人丙○○手臂或觸碰其身體之行為,何以告訴人丙○○之左手臂於雙方發生衝突後1小時內會經醫師驗傷診斷出「左臂鈍傷」之傷勢,此始終未見被告乙○○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復參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供稱:「我走上前要制止他,他就拿澆花器直接對我噴水,我有要上前徒手撥開,我有徒手拉住丙○○,(後稱)我是用手拉住澆花器,因為他對我的臉噴水,我無法講話,我就用手抓住他的手,但是我跌倒他還持續噴我水」(見本院卷第99頁),益見被告乙○○曾自承於上前至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內與告訴人丙○○理論時,確有動手抓住告訴人丙○○手部之舉,是告訴人丙○○前揭所證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曾遭被告乙○○徒手抓住其左手臂,因而受傷等情,並非子虛。

則被告乙○○辯稱其上前與告訴人丙○○理論時,即遭告訴人丙○○用水管噴濕全身,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碰到告訴人丙○○身體任何部位,不知道告訴人丙○○之左手臂為何受傷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洵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是其在與他人理論過程中,依其為正常成年人所具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未經同意即率爾動手抓住他人手臂將可能使他人受傷之情形下,猶有意為之,自係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至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另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查被告乙○○本案辱罵告訴人丙○○之「幹你娘咧」、「幹你娘啦」、「我說幹你娘係…」等抽象用語,乃粗俗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實具有與性器官或性行為相關聯之意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遭謾罵者,在精神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屬貶抑性之言詞,且被告乙○○係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為之,使往來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自屬達於「公然」之程度。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乙○○先後口出「幹你娘咧」、「幹你娘啦」、「我說幹你娘係…」等語辱罵告訴人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依被告乙○○歷來之供述,均稱其曾在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過程中跌倒在地,嗣其起身後返回自強街6號住處前方,斯時告訴人丙○○已撥打電話報警,其係於等候警方抵達現場時,見告訴人丙○○持手機對其錄影,始接續對告訴人丙○○出言辱罵「幹你娘咧」、「幹你娘啦」、「我說幹你娘係…」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00、136至138、215頁),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指證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8至99、101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持手機拍攝被告乙○○辱罵過程影片之結果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

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則被告乙○○既係於前揭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結束後,於等候警方到場過程中,不滿告訴人丙○○持續以手機對其拍攝,始以前述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丙○○,因認其係另起犯意而為侮辱告訴人丙○○之舉,故其本案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素行尚可,其僅因不滿告訴人丙○○於澆花時,將水噴灑至其停放在自宅前方路邊之車輛所蓋用帆布上,及認告訴人丙○○將樹葉、垃圾推往自強街6號住處方向,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動輒上前徒手抓住告訴人丙○○之手臂,致告訴人丙○○之左手臂受傷,足見被告乙○○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

本院固可理解被告乙○○多年來與告訴人丙○○一家比鄰而居,彼此因細故所引發諸多不滿之情緒(見本院卷第133、143頁),惟被告乙○○於本次衝突中所採取之手段,不僅無助於化解衝突,更未顧及告訴人丙○○因此承受之身體上痛苦,仍非允當;

又被告乙○○就其被訴傷害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乙○○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俾符平等原則);

另考量被告乙○○係為維護自家居住環境及車輛不受告訴人丙○○澆花等行為所影響,始在與告訴人丙○○理論過程中,失控而為本案傷害及侮辱行為之動機,惡性容非重大不赦;

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經營布店,現已退休,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在自強街6號住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自強街4號居所前與告訴人丙○○理論時,其可預見拉扯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以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丙○○所提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拉扯告訴人丙○○,致其右手產生擦挫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的右手應該是他拿水管而被鐵製澆花器弄傷,他受傷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

經查,細繹告訴人丙○○歷來對於案發經過之說明,其於警詢時僅證稱因遭被告乙○○用手拉扯、抓住,故其右手指有被割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尚難得知其右手擦挫傷之確切成因;

嗣其於偵訊時證稱:他(指被告乙○○)當時抓住我的左手不放作勢要攻擊我,我當時手上拿著澆花的噴水器,為了要阻擋他,我的右手不小心劃到澆花的噴水器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似認其遭被告乙○○以手抓住其左手臂,於阻擋過程中,自己的右手不慎遭其右手所持水管連結之金屬製噴頭劃傷;

而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於案發當天,其遭被告乙○○以右手抓住其左手不放,遂以水管朝被告乙○○噴水,但被告乙○○仍不放手,尚以左手揮舞其持水管的右手,並於跌倒前用手揮到其手中的金屬製澆花器,導致其右手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98、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水管比較老舊,水管與水龍頭的連接處是用鐵絲纏繞,沒有很平整,連接處是在手指上面,我的手是因為被告乙○○用手撥到澆花器,澆花器在我手中位移,導致右手被水龍頭連接處纏繞的鐵絲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2至153頁),自此足見告訴人丙○○就其右手之擦挫傷,究係於欲阻擋被告乙○○動手抓住其左手臂時,自己不慎遭其右手所持水管連結之金屬製噴頭所劃傷,抑或係其持水管朝被告乙○○噴水時,遭被告乙○○以手揮舞到該水管上之金屬製噴頭,連帶使其右手產生擦挫傷,甚或其右手係遭金屬製噴頭本身劃傷,還是遭纏繞金屬製噴頭與水管間之鐵絲割傷等節,前後所述莫衷一是,則在被告乙○○僅泛稱告訴人丙○○之右手應該係在雙方拉扯之間,自己撞到鐵材質澆花器受傷(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否認曾以手拉扯、揮舞水管或金屬製噴頭致告訴人丙○○右手受傷之情形下,自難徒憑告訴人丙○○上開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又公訴人所提告訴人丙○○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丙○○之右手曾於急診時經醫生診斷受有擦挫傷之傷勢,惟無從推知受傷原因,而參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丙○○所提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亦只能獲悉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發生衝突現場之景象、被告乙○○身上之衣物、拖鞋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曾遭水噴濕、被告乙○○於跌倒後起身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時,曾接連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丙○○等事實,俱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丙○○右手受傷之經過。

至參諸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僅概稱走到戶外時,有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講話互相大小聲,沒有看到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見偵卷第54頁),是依該證人之證言,僅能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發生口角爭執,仍無從以此援為補強告訴人丙○○前揭指訴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方式,致告訴人丙○○之右手產生擦挫傷乙節之確切心證,則公訴人所舉事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因澆水問題,在自強街4號居所前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時,其可預見持水管朝他人噴水可能造成他人為閃避而跌倒受傷,竟仍以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水管朝告訴人乙○○噴水,致告訴人乙○○跌倒,並受有左食指擦挫傷、右腰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乙○○所提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丙○○所提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身上之褲管及拖鞋均明顯遭噴濕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乙○○當天回家看到伊正在噴水,就跑到伊家門口來理論,他用右手抓住伊左手不放,伊制止他,他仍不聽勸並作勢要攻擊,伊退到伊家鋁門前無路可退,只好用手上的澆花器噴他的臉,目的是要制止他。

伊原本在澆花、打掃環境及洗車,故地上是濕的,乙○○當時穿著塑膠製輕便拖鞋,除用右手抓住伊左手外,另用左手要揮舞伊手上的澆花器,因此自己滑倒,伊並沒有動手推他。

於乙○○倒地時,伊手中的澆花器被乙○○揮到而掉落到地上壞掉,伊也沒有再用水噴他,而是立即跑回家中拿手機報警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自外騎車返家時,因見被告丙○○手持連接金屬製噴頭之水管正在澆花,而將告訴人乙○○停放在自強街6號住處門前路邊之車輛所蓋帆布澆濕,並認被告丙○○刻意將樹葉、垃圾推往自強街6號住處方向,心生不滿,遂上前至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內與被告丙○○理論,嗣曾動手抓住被告丙○○之左手臂,致被告丙○○受有左臂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甲、有罪部分、貳、一所示。

而被告丙○○於左手臂遭告訴人乙○○徒手抓住後,曾在騎樓內以其右手所持連接金屬製噴頭之水管朝告訴人乙○○臉部噴灑,嗣遭告訴人乙○○以左手揮開該水管,連帶使金屬製噴頭掉落在騎樓地面乙節,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偵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98至99、101、144至153、214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歷來所證曾遭被告丙○○拿水管噴濕身體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第5頁反面;

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98至100、136至143、215至217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丙○○所提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褲管及拖鞋均濕透之照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34至135、169至179頁),由此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告訴人乙○○上前至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內與其理論並動手抓住其左手臂之情形下,持水管噴灑告訴人乙○○臉部之事實。

二、再觀之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丙○○所提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身上所穿衣物、拖鞋之外觀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69、174至178頁),可知告訴人乙○○上前至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內與被告丙○○理論時,係腳踩塑膠製之拖鞋,而該拖鞋之材質於遭水噴濕後確有可能產生抓地力、摩擦力下降情形;

另審酌被告丙○○及告訴人乙○○歷來所述,被告丙○○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原即在自強街4號居所之騎樓下澆花、洗車、清潔環境,是該騎樓地板可能因此積水、濕滑;

復佐以前述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理論過程中,曾徒手抓住被告丙○○之左手臂不放,致被告丙○○以水噴灑告訴人乙○○之臉部,告訴人乙○○見狀則另以左手揮落被告丙○○手中所持連接水管之金屬製噴頭等情,足以推論雙方間之衝突激烈。

而以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已高齡74歲(參本院卷第17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在濕滑環境徒手抓住被告丙○○之左手臂,而遭被告丙○○為求掙脫予以噴水反擊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其因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傷之可能性,此情亦非具正常智識經驗之被告丙○○所不能預見(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98、101、145頁),是被告丙○○可預見朝他人臉部噴水,可能造成他人為閃避而跌倒受傷,卻仍於案發當時持水管朝告訴人乙○○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乙○○於衝突過程中跌倒在地,受有右腰鈍傷之傷害乙節,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乙○○不滿被告丙○○於澆花時將水噴濺到周圍物品等舉動,旋自其住○○○○○○街0號居所之騎樓內找被告丙○○理論,並徒手抓住被告丙○○之左手臂等情,已如前述,則在告訴人乙○○突然向前靠近自家門口,並迎面抓住自己左手臂不放而持續為攻擊行為之急迫情形下,被告丙○○非立即制止恐無法排除該對自己身體之侵害,是被告丙○○受情勢所迫,為求迅速脫身,排除告訴人乙○○對自己現時不法之侵害,以當時未遭告訴人乙○○控制之右手所持連接金屬製噴頭之水管朝告訴人乙○○之臉部噴水,所為應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阻止告訴人乙○○繼續攻擊,核屬被告丙○○當下立即反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至被告丙○○噴水反擊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乙○○見狀後以左手揮舞水管或該水管連接之金屬製噴頭時可能受有左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此既為告訴人乙○○對於他人之防衛行為予以反應時所致,實難認屬被告丙○○為求掙脫時故意不法侵害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勢,且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右腰鈍傷、左食指擦挫傷等傷勢非重,而從被告丙○○當時左手臂持續遭告訴人乙○○施力抓住之不法侵害過程、受侵害之輕重緩急情勢與危險性來判斷,被告丙○○雖採用朝他人臉部噴水而可能導致跌倒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手段,但相較於其所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程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應具有相當性,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認被告丙○○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

四、告訴人乙○○固另證稱被告丙○○朝其臉部噴水後,尚動手推其胸部,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被告丙○○見狀仍持續對其肩膀以下部位噴水云云(見本院卷第98、136至143頁),然此節為被告丙○○明確否認在案。

對此,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僅可認定被告丙○○實施噴水反擊之防衛措施時,曾使告訴人乙○○在濕滑環境下跌倒受傷,已如前述,又客觀上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於朝告訴人乙○○之臉部噴水外,尚有動手推倒告訴人乙○○,並持續對其身體噴水情事,是本案既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擔保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丙○○確有推倒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至灼。

伍、綜上所述,被告丙○○面對告訴人乙○○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而持手中水管朝告訴人乙○○之臉部噴水,其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

另告訴人乙○○於被告丙○○採取防衛行為之過程中,可能因動手揮舞被告丙○○手中所持水管或連結水管之金屬製噴頭,致左食指發生擦挫傷,並非係遭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又告訴人乙○○所稱遭被告丙○○噴水後又被推倒在地致右腰鈍傷乙節,除其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未能對被告丙○○正當防衛此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證明其不成立或過當,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難認被告丙○○之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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