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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憲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9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林國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忠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忠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附近路邊,將掺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無證據證明所含愷他命重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免費提供予廖伯儒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㈡於108 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夜生活檳榔攤2 樓包廂內,將掺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無證據證明所含愷他命重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免費提供予王峻宏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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