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頁、第85至
-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不知尊重,以肢體激烈抵抗
-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
- 二、次按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針對傷害
-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葉宇城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嘉新路右轉鎮南路後,突急速靠右停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巡邏員警許耀文、黃俊期見狀後上前攔查,目視發現葉宇城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踏板處有疑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及鏟管,員警許耀文、黃俊期遂要求葉宇城下車接受盤查。
葉宇城下車後,員警許耀文、黃俊期發現葉宇城之褲子左方口袋內有突起物,葉宇城心虛欲從口袋拿出物品丟棄,員警許耀文、黃俊期上前制止時,葉宇城明知許耀文、黃俊期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肢體激烈抵抗許耀文、黃俊期,致許耀文受有雙膝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黃俊期受有雙膝、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經本院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嗣經警方當場逮捕葉宇城,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宇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1、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9至2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21、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至33頁)、搜證照片18張(偵卷第35至50頁)、蒐證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查。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當場對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2名公務員施強暴,然俱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雖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不知尊重,以肢體激烈抵抗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其舉動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父母親;
現於臺電外包商從事鋸樹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錯了,我目前很努力工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0、62頁)。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針對傷害部分有提出告訴。
然細觀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所提出之110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至20頁),內容陳稱:「本所員警許耀文及員警黃俊期皆要對該涉嫌人葉宇城提出妨害公務告訴,特此敘明」等語,是其等是否有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則有疑義,且卷內並無製作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又其等亦未提出告訴狀表明告訴之意。
據此,本院向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確認其等於提出110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時,是否有提告傷害之意,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均回覆:當時提出職務報告書時,僅要提告妨害公務,並沒有要提告傷害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8日、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六簡317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查。
又本院向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確認是否有要提告傷害。
若有,則請具狀向偵查機關提出傷害告訴等節,而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2人明確表示:經討論過後,均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3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六簡317卷第23至33頁)存卷可證,故本案就被告傷害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甚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考量被害人許耀文、黃俊期均已表示針對傷害未提出告訴,實屬明確而無爭議,基於訴訟經濟及前開說明意旨,於本簡式判決中就上開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