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70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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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崇銘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在雲林縣某汽車旅館,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其當時女友孫苡家手背照片(含手指刺青)1張、裸露下體照片2張(裸露下體照片部分無證據證明孫苡家未同意,公訴意旨認手背照片涉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嗣2人分手後,蘇崇銘明知上開裸露大腿、下體照片為孫苡家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且上開3張照片均屬於孫苡家之個人資料,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本案手機之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位在雲林縣崙背鄉之居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持有孫苡家上開照片3張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接續傳送予孫苡家前夫張育圖,無故洩漏及非法利用其因手機設備所持有孫苡家之個人隱私資料(裸露下體部分),足生損害於孫苡家。

嗣經張育圖收到上開照片,告知孫苡家此事,孫苡家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苡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崇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苡家、證人張育圖證述在案(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所傳簡訊擷圖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傳送之照片3張,手背照片中手指有刺青,裸露下體照片中亦有告訴人面容及手臂刺青,是將上開具有告訴人特徵之資訊相互比對,足以辨識為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則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可辨識為告訴人身體部位內容照片之個人資料傳送給張育圖,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18條之1所明定,上開條文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秘密。

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之2所保護之法益為被竊聽、竊錄者之個人隱私,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意義之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既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或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均為該條文所保護之秘密。

再現行智慧型手機具有電腦運算及連線上網之功能,相當於電腦相關設備。

是本案被告利用本案手機之相關電腦設備拍攝而持有上開裸露下體照片2張,乃關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洩漏予他人,自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㈣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接連傳送上開照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傳送電磁紀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含有個人資訊、隱私照片洩漏予第三人,侵害告訴人人格權、隱私權非輕,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已將先前所拍攝告訴人相關影片、照片均刪除,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傳送裸照對象為1人等情節;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務農,月薪新臺幣1、2萬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尚需扶養母親與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拍攝上開照片之未扣案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將裸照1張傳送予張育圖,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除上開裸照2張外,另傳送1張告訴人手背照片予張育圖,照片中手指有刺青圖案,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且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26頁),是起訴書記載裸照3張,應有誤會。

又手背並非個人身體隱私部位,即難認屬關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應無從論以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8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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