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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第74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趙語彤」之人使用。
復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之信用卡卡號與安全碼,提供給「趙語彤」,供其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成員與「趙語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乙○○則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鎮北郵局,欲臨櫃自郵局帳戶提領自身薪資時,為斗六鎮北郵局經理鄭琬璇發現該帳戶係通報警示之帳戶,而通知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30許,在斗六鎮北郵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7478卷第7 至8頁反面)、戊○○(偵2245卷第8 至11頁)、丙○○(偵2972卷第7 至8頁)、證人鄭琬璇(偵7191卷第14頁正反面)、甲○○(本院卷第214至2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 紙(偵7478卷第9 至11、13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7478卷第1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2245卷第2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偵2972卷第9 至10頁反面)、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7478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2245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twlook網站對話紀錄1 份(偵2972卷第12至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 年10月8 日雲營字第109290056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7478卷第27至3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2月9日雲營字第110000006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2972卷第39至4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8日元銀字第110000003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偵2245卷第22至24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偵7191卷第15至17、19至21頁)、現場照片7張(偵7191卷第34至37頁)、告訴人丁○○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偵7478卷第6、22至2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偵2245卷第12、14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2972卷第11、37至3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18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偵7191卷第55至5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3 份(偵7191卷第72至74、75至76頁反面、93至95頁)、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網頁翻拍照片及手機內相片各1 張(偵7191卷第81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53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卷第45至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8日元銀字第110001650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1 紙(本院卷第6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945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5037號函1 紙(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趙語彤」或詐騙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958元,現今負責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35、235頁),是其應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接續提供元大、郵局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3人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雖客觀上有2次交付元大、郵局帳戶與「趙語彤」之行為,然被告均係因無償借貸目的而提供給「趙語彤」,乃基於相同之方法,本於單一無償借貸目的而為交付上開2個帳戶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元大、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元大、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元大、郵局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接續提供元大、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亦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家庭成員有母親;
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在沒有工作,白天如果母親之看護請假,被告會協助代班,夜間則看護母親,家人會付給月薪約22,500元給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趙語彤」聯繫所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聯工具,僅於本案中偶然為被告使用作為與「趙語彤」聯繫之工具,故沒收該行動電話,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堪認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09 年8 月19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紫晴」之女子,介紹丁○○加入交友網站twlook,並向其佯稱會員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且可付費追討在其他網站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46分許 33,000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下午4 時6分許 33,000元 109年8月21日上午9 時11分許 33,000元 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 195,680元 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 85,470元 2 戊○○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09 年5 月初,透過交友網站kisslove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會員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09年5月23日晚間6 時28分許 9,200元 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23日晚間7 時17分許 14,000元 109年5月23日晚間8 時2分許 24,000元 3 丙○○(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09 年8 月份某日,透過交友網站twlook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會員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且開通入帳功能,需支付入帳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09年8月14日上午12時2分許 64,000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8日上午9 時52分許 67,168元 109年9月7日上午12時29分許 80,608元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偵7191卷第17頁;
扣案物照片於同卷第24頁。
2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偵7191卷第17頁;
扣案物照片於同卷第25、27至28頁。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偵7191卷第17頁;
扣案物照片於同卷第26頁。
4 三星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偵7191卷第21頁;
扣案物照片於同卷第56頁反面。
5 Redmi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偵7191卷第21頁;
扣案物照片於同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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