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金訴,14,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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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10號、第82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8號、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文欽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非常人販」之成員聯繫後,同意以1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個帳戶月領9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褒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非常人販」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崙背永昌店,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寄至新北市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振興店,由綽號「黃奕捷」之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侯文欽並於寄送前,依「非常人販」之指示,更改上開3帳戶之帳戶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許峻溢、嚴婉禎、謝孟宏、蔡瀚陞、鄭淑如及張育承,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

二、程序事項: 被告侯文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第8258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第781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第438號卷第6頁、第7頁、偵第7810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偵第793號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峻溢於警詢之指訴(偵第7810號卷第17頁、第1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嚴婉禎於警詢之指訴(偵第781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宏於警詢之指訴(偵第82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蔡瀚陞於警詢之指訴(偵第438號卷第10頁、第1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如於警詢之指訴(偵第43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承於警詢之指訴(偵第79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㈧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第7810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

㈨本案農會帳戶之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第781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㈩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第7810號卷第93頁至第139頁)。

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及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第825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溢之相關書證: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第7810號卷第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7810號卷第1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第7810號卷第4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第7810號卷第4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第7810號卷第53頁)。

證人即告訴人嚴婉禎之相關書證: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第7810號卷第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7810號卷第6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第7810號卷第7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第7810號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宏之相關書證: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第8258號卷第55頁)。

⒉佳里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第8258號卷第5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第8258號卷第4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第8258號卷第6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第8258號卷第63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瀚陞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蔡瀚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第438號卷第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第438號卷第15頁背面)。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第438號卷第16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如之相關書證:⒈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第438號卷第2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第438號卷第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438號卷第26頁背面、2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承之相關書證:⒈張育承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第793號卷第30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第793號卷第15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第793號卷第16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第793號卷第24頁)。

⒌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紙(偵第793號卷第31頁)。

⒍通知匯款簡訊擷圖2紙(偵第793號卷第31頁、第32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農會、郵局、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許峻溢、嚴婉禎、謝孟宏、蔡瀚陞、鄭淑如及張育承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號、第7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農會、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祖父母同住,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靠政府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暨考量告訴人6人因受騙所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峻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峻溢,自稱網路賣場「HITO」之服務人員並誆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誤將訂單訂成20筆,須依指示做取消訂單之動作。
稍後,詐騙集團成員復冒充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教導許峻溢如何操作ATM云云,致許峻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內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 20,123元 本案農會帳戶 2 嚴婉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嚴婉禎,自稱為網路賣場人員並框稱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嚴婉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謝孟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孟宏,自稱為「BIC」網購平台人員並誆稱誤將謝孟宏設為經銷商,需額外付款云云,致謝孟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 29,989元 本案銀行帳戶 4 蔡瀚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瀚陞,自稱為「BIC」網購平台人員並誆稱誤將蔡瀚陞設為經銷商,故大量購入刮鬍刀片12期,為確認是否需要取消訂單,須配合銀行處理。
稍後,詐騙集團冒充銀行人員要求蔡瀚陞告知銀行餘額,並與蔡瀚陞約於翌(6)日再聯絡。
於翌(6)日 下午3時18分詐騙集團復冒充銀行人員框稱為取消分期交易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瀚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住處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 9,980元 本案銀行帳戶 5 鄭淑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淑如,自稱為網路賣場人員並框稱因鄭淑如之會員遭駭客盜用,導致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要有銀行或郵局帳戶 ,並至郵局操作ATM云云,致鄭淑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屏東縣里港鄉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6日下午5時9分許 29,985元 本案銀行帳戶 6 張育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育承,自稱為網路賣場人員並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所購買之刮鬍刀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好幾個月,為了取消錯誤設定,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張育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龍詮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②109年9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 ①29,985元 ②30,000元 本案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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