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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麗淨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某無路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至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斗南鎮雲84線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林明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斗南鎮雲8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乃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摔倒,滑行撞擊至被告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且於同日送醫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年8月2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33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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