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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唐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農耕用車,自雲林縣○○鎮○○里○○段○0000地號農地駛入道路,往西方向行駛,沿路掉落泥土,疏未清除,適告訴人蔡貴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段0000號農地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摔倒,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13日指定告訴人之子陳振文為代行告訴人,陳振文並於同日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已恢復意識,並委任謝耿銘律師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檢察官前雖指定陳振文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告訴人嗣後已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振文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告訴人委由律師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補正。
㈡茲因陳振文代理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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