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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龍於民國109年2月9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由北往南之方向)斗南鎮312365號路燈旁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項之規定,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邊處違規停車,適告訴人蘇宸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處所,蘇宸鋒閃避不及追撞蘇建龍駕駛之曳引車,致蘇宸鋒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之傷害,而上開傷害經治療後,診斷發現蘇宸鋒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處仍無明顯癒合,日後脛骨未癒合機率頗高,仍有明顯右下肢失能,而於蘇宸鋒之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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