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25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擦撞告訴人林凡邊所駕駛、暫停於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推撞陳聖彥所駕駛、暫停於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坐於B車駕駛座之告訴人林凡邊受有右眼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眼角膜異物等傷害,且致站在C車右後方之告訴人黃如華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及致站在C車旁之黃如華之子即被害人陳○瑄(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凡邊、黃如華(告訴人黃如華部分,包含其就自己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並就被害人陳○瑄受傷部分,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獨立告訴權而合法提出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凡邊、黃如華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黃如華部分,含撤回自身所提過失傷害告訴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獨立告訴權所提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