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24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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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秀堅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南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林立翔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反應不及而緊急剎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閉鎖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年9月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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