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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張勝賓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154乙線道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48之20號建物對面之產業道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該產業道路,適有告訴人陳珮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車道同向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疏未注意,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脾臟破裂並大量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嚴重脾臟裂傷進行脾臟全切除術,而完全喪失脾臟功能,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8日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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