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6時9分,在雲林縣斗六市後庄302號前之道路由北向南穿越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從後庄302號快速走到對面丟垃圾後,竟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立即轉向邁步往回走,且貿然跑步穿越道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張○○(10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斗六市後庄302號前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後庄302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甲○○為閃避前開奔跑之乙○○而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致兒童張○○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腳踝撕裂傷約1.5公分、顏面擦挫傷合併頭部外傷等傷害(兒童張○○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受有創傷性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0、13頁,偵卷第119至121、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9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月2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017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影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21、29至33、39、41、43、45至53、55頁,偵卷第23至105頁,調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6至67、83至90頁)。
基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行人,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警卷第31、45至4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於警詢、本院一再稱因為下雨視線稍微不好,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事故當下,為行人無須撐傘的毛毛雨狀況,告訴人於警詢也稱視距良好(警卷第13頁),故認為被告、告訴人發生事故當下,視距尚可,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符。
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告訴人為閃避奔跑之被告而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認:行人乙○○,雨天穿越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乘坐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確有前揭過失行為無訛。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卷證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⒈按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
而因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參佐,委難事後查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並做出反應前之瞬間車速為何,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則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自應務求精準。
⒉本案無科學儀器測定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何,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66至67、83至90頁),僅攝得告訴人騎乘機車大約不到1個自小客車車身的距離(畫面時間「16:58:04」時告訴人進入畫面,大約在路邊停放的自小客車車頭位置,畫面時間「16:58:05」時告訴人摔倒,大約在路邊停放的自小客車車身位置),自無法以畫面顯示之整數秒數,粗率推估告訴人行經某段距離所費之精確時間為何。
另考諸卷內並無煞車痕等其他相關跡證可資參酌,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也均稱不知當時行車速率等語(警卷第6頁、第13頁)。
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為。
被告辯稱:該路段限速30公里,告訴人若依照速限騎車,看到我時,應該可以反應等語,此節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警方到場處理,未發現被告在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後被告向警方表示監視器影像中行人就是自己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是被告在員警詢問坦承為肇事者之前,承辦員警已發覺被告為肇事之行人,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無自首減刑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穿越道路之際,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在道路上任意奔跑,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除91年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受傷勢為創傷性動眼神經麻痺,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雖未在現場,然被告自承有協助叫救護車,協助撐傘(本院卷第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也看見被告先攙扶兒童張○○,但是兒童張○○因倒地的機車壓住爬不起來,被告扶起機車後,兒童張○○方有辦法站起來,跟著牽著機車的被告走到屋簷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6至67、83至9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工為業,收入不穩定,跟弟弟一起租房子住,要扶養身障的弟弟,自己有三高,並提出被告於佑體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佑體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