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46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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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士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嗣於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後,沿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00○道路○○號萬安2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君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直行在前,葉士崙所駕駛之A車不慎擦撞許君后所騎乘之B車,致許君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葉士崙於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君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5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偵卷第22頁)、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793號函1紙(偵卷第49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且本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悔意,暨其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做農工,月入新臺幣1、2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年齡分別為7歲、11歲,小孩由舅舅及前妻扶養,其與祖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6頁)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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