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
- 三、又本案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肇事責任分
-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照告訴人之車輛刮地痕,其於撞
- 五、另告訴人後續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 六、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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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炎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其炎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道路之5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變換行向行駛時,應比照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時欲向左迴轉,適有李明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明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嗣由李明霖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其炎、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霖(警卷第7 頁、第15 至19頁、偵卷第17至18、20頁、本院卷第307至3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21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 紙(偵卷第25至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1 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919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99至102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偵卷第103 頁)、錄音光碟1 份(置於偵卷最末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 年3 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059268號函1 紙(本院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3 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0622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本院卷第85至94頁)等資料得以佐證。
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變換行向行駛時,應比照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3、39至4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肇事責任分析認定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先往左偏行、欲往左迴車,再往右偏行,反覆變換行向不當,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1 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919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99至102 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之受傷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照告訴人之車輛刮地痕,其於撞擊後長達4.3公尺,並且車輛迴轉一圈,導致車頭與行徑方向相反,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對於自身車速反覆不定,是告訴人應有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惟查,告訴人於109年6月2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30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7頁);
於109年9月3日之警詢時表示:事故當時速度約為不到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08頁),是告訴人所稱之時速,前後雖有不同,然均係以30公里/小時為基準,範圍則介於20至40公里/小時之間,尚無極為明顯之落差。
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1至23頁),可知本案事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故依照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其車速均在該路段速限範圍內,是難以以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
又關於告訴人車輛之刮地痕、倒地位置,因刮地痕之長短,主要繫於兩車碰撞前後,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而車輛碰撞之力道、角度,及駕駛人反應等因素亦可能影響車輛之倒地方向與位置,未可一概而論,自難以告訴人車輛之刮地痕及倒地位置,逕認告訴人存有超速之肇事原因。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行駛時欲向左迴轉,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 頁)亦同此認定,尚難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況,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尚不足採。
五、另告訴人後續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偵卷第47至53頁),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然經本院分別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關於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導致,其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覆:「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部分,無法肯定是否純為該次外傷所導致。
因於109年6月26日成大醫院之診斷書中,並未提及下背部之傷勢,且於109年6月26日至7月24日,共約4 週,該期間患者並未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故難斷定等語;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則函覆:根據急診之就醫紀錄,未有錄得腰椎椎間盤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故難以推斷是車禍所致。
當然就學理上而言,外力創傷確實有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只要症狀出現在車禍後,就很有可能。
在本院未有紀錄,仍可能在他院因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求診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0 年5 月18日110 雲基字第1100500027號函暨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及就診紀錄1 份(本院卷第223 至265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 年5 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1984號函暨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就診資料1 份(本院卷第199 至221 頁)在卷可查,是以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是否確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已有疑義。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日9時29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並記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此乃告訴人事發後第一時間之就診記錄,該次診斷所示之外傷,可信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若告訴人斯時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則其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時,應診斷關於腰椎或下背部有相關之傷勢,然而告訴人於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無此部分之傷勢。
況且,依照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記錄,其於109年7月24日始接受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將近1個月之久,期間是否因其他外力所致,已無從認定。
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所主張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變換行向行駛時,應比照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另被告有和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
又本院斟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被告需照顧患有精神障礙之兒子及95歲之母親;
現無工作,生活開銷依靠老人年金,又被告自身患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且需洗腎等節,並提出被告之雲林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斗六總站)訪視紀錄單1 份(本院卷第109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之子楊○○(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卷第113頁)、全戶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115頁)存卷供參。
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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